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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簡字第56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陳杰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569號

原告
張俊祥
被告
江春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請求金額減縮為170,000元,利息自105年3月29日起算,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縮減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依前揭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103年6月9日起至同年8月1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衛浴設備,積欠貨款總計192,161元未給付,經原告向原告催討給付貨款,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甲存帳戶業於103年8月29日列為拒絕往來戶,已無兌現之可能,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犯意,於同年8月31日16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碧潭西岸停車場,以系爭支票為擔保持以向原告延展清償期限,致原告陷於錯誤認該支票會兌現而同意延展,被告因而詐得延期清償之財產上利益。經原告向銀行查詢該支票之信用,且屆期提示遭退票,始悉受騙。嗣兩造於刑事詐欺案件(本院104年度原易字第10號)審理中達成和解,被告同意給付原告200,000元,並於簽立和解書時,當場給付原告30,000元,其餘部分由被告分期清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分期給付義務,尚積欠原告170,000元未清償,爰依和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和解書、刑事陳報狀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所涉犯之詐欺得利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原易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原上易字第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證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兩造和解書約定:「甲方(即被告)積欠乙方(即原告)200,000元之貨款及利息,乙方同意由甲方分期償還,償還方式如下:1.甲方於簽立和解書時,當場給付乙方30,000元,乙方不另給據。2.其餘未清償部分,由甲方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10,000元,並匯入乙方指定之新光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晉祥企業社帳戶內,迄全部清償止。甲方如有一期不履行,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有系爭和解書在卷可據(見附民卷第4頁)。本件被告未依約履行分期給付義務,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和解金額,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000元,及自10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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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UA0000000 │錦繡科技│103年11月8日│200,000元 │103年11月10日 │
│    │          │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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