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簡字第63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638號
- 原告
- 陳國傑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佑律師
- 被告
- 威峰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威柏
- 訴訟代理人
- 王翔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一樓及地下一樓房屋騰空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肆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於每月履行期屆至,以新臺幣參萬捌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及地下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自民國(下同)105年6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000元。
二、陳述:被告於104年5月27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兩造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104年6月1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38,000元,押金84,000元,並約定租期屆滿時承租人應即返還系爭房屋,承租人未即時遷出返還房屋時,出租人每月得向承租金請求按月租金2倍支付違約金。系爭租約於105年5月31日屆滿,原告曾於105年3月17日以E-MAIL向被告員工即訴外人王薇琇表示不再續租,又於105年5月27日委請律師發函向被告表示不願續租一事(原證3),詎被告屆期後迄不返還遷讓系爭房屋予原告,爰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自100年6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1年1訂,租金每月38,000元,迄105年5月31日止,被告皆按時繳納租金,未曾逾期。因被告當初承租系爭房屋後有花費2百餘萬元進行裝潢,目前尚未攤提完畢,希望原告可以續租或出售系爭房屋,但原告未置可否,被告並非拖延拒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系爭租約第13條第2項固約定,被告未即時遷出返還系爭房屋時,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按月租金2倍之違約金,惟原告豈可一方面主張被告應按月給付租金38,000元,又另請求被告給付76,000元違約金?原告於105年5月30日始函限被告於105年6月5日前遷讓房屋,屬可歸責於原告所致,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2倍之違約金等語。
參、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4年5月27日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04年6月1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38,000元,應於每月5日前繳納,租期至105年5月31日屆滿,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2頁)。
㈡原告於105年3月17日以Email通知被告租約期滿後不再續租,被告公司人員王薇琇向原告表達希望續租或買受系爭房屋之意願,原告再於105年5月27日以板橋埔墘郵局第65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租約期滿後不再續租,請被告於105年6月5日前返還房屋,被告迄未遷出系爭房屋。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請求被告騰空回復原狀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38,000元及2倍違約金76,000元,合計按月給付114,000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騰空回復原狀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㈠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與出租人;民法第450條第1項及第455條定有明文。又租期屆滿,租賃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返還租賃物;房屋有改裝,承租人返還房屋時應回復原狀,亦為兩造簽訂之系爭租約第13條、第8條及簽約注意事項第13條所明文約定。查本件兩造間系爭租約於105年5月31日租期屆滿,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核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自105年6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38,000元,為無理由:按承租人支付租金之義務以租約有效存在為前提,本件系爭租約既於105年5月31日租期屆滿,兩造並未續約,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消滅,原告請求被告自105年6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止按月給付38,000元之租金,顯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自105年6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38,000元,為有理由: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第13條第2項約定「承租人未即時遷出返還房屋時,出租人每月得向承租人請求按照月租金2倍支付違約金至遷讓完成…。」,核屬因未履行遷讓房屋而生之損害賠償總額約定。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期後,未隨即遷讓返還房屋,固有違約之事實,惟審酌被告違約情形係因仍存續約之望,故而未及於租期屆滿時遷離,而原告因被告遲延遷讓房屋所受之損害,為不能將房屋出租他人收取租金之損害,原告亦未舉證除租金外尚受有何其他損害,及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所受之利益即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等情,認原告請求每月給付按月租金2倍金額之違約金,核屬過高,應以每月租金額38,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即屬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騰空回復原狀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自105年6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止,按月給付違約金3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6,144元 │ │├──────┼────────┼─────────┤│合 計│ 46,144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