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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簡字第82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石蕙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829號

原告
旭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學格
訴訟代理人
卓正泉
被告
星權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佑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參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參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1月起至105 年4 月止,分別於下列日期向原告購買如下列所示金額之變壓器:㈠104 年11月12日2 筆貨款為新臺幣(下同)88,200元(原價為84, 000 元,含稅百分之5 )、84,000元;㈡104 年11月20日貨款為63,000元(計算式:100,500 元-40,500元=60,000元,含稅百分之5 );㈢105 年4 月12日貨款為84,000元(計算式:144,000 元-60,000元=84,000元)、84,000元(計算式:144,000 元-60,000元=84,000元),總計403,200 元(計算式:88,200元+84,000元+63,000元+84,000元+84,000元=403,200 元)。原告業經依約交付貨物,被告亦已受領。詎被告未依約支付貨款403,200 元;嗣經原告迭經催討,仍拒不付款,故被告尚積欠原告403,200 元。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3,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採購單影本5紙、出貨單影本、統一發票等資料為證(參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9 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原告請求洵屬有據。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5 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六、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3,200 元及自105 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第一審國內登報費 550元合 計 4,9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法 官 石蕙慈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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