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補字第14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補字第148號
- 原告
- 建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信煌
- 訴訟代理人
- 張家豪律師
- 被告
- 林秀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秀玲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請求,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38萬2,059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12,23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