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事聲字第112號
- 異議人
- 施陳秀春
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建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就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2439號支付命令事件,於民國106年8月7日所為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513條固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惟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然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亦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參照)。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8月7日以106年度司促字第1243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異議人所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而系爭裁定於同年月1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系爭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同年月18日具狀聲明異議,有送達回證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之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憑(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2439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8頁、106年度店事聲字第112號卷《下稱事聲卷》第3頁),參酌前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有借貸予債務人停止執行之擔保金及鈞院105年度店補字第148號事件部分裁判費,總計新臺幣(下同)840,000元,債務人應全數返還等語。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84條及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係就債權人請求之事項及所提出之書證為形式上之審查(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98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重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異議人於106年2月13日以匯款人即第三人陳怡伶之代理人名義,將792,030元匯入許泯瑞之帳戶內,並於同日將收執聯交付陳怡伶簽收;又於105年3月14日交付40,000元予債務人之情,此有系爭匯款憑證、債務人出具之書面各1紙存卷可參(見司促卷第3頁、第4頁);佐以債務人於106年8月18日出據書面表示:「伊就前案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曾經異議人墊付提存金之800,000元,另於給付租金之訴,由異議人墊付第一審訴訟費用40,000元」等語(見事聲卷第6頁),堪認異議人業就其與債務人間存在840,000元之借貸關係有所釋明。從而,系爭裁定以異議人未能釋明異議人有借款予債務人之情形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是異議意旨指摘系爭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廢棄系爭裁定。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