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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補字第30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溫祖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補字第30號

原告
大鵬華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龍城

上列原告與被告聖有利工程行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20,000 元(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推算,系爭租賃房屋市價為每月租金6,000 元乘以10,再乘以12),應繳第一審裁判費7,8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法 官 溫祖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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