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補字第473號
- 原告
- 大福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勝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理傑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請求,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158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真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05年度店補字第473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理傑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請求,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158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真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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