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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補字第47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林麗真

原告
大福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勝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理傑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請求,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158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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