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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補字第966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陳杰正

原告
群洋房屋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宇寰

原告因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邱德宇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6,

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扣除聲請支付命令所繳裁判

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2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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