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事聲字第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事聲字第121號 聲明異議人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法定代理人 陳樂融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務人費斯特男孩國際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2879號支付命令於民國105年8月29日所為部分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聲明異議人請求債務人顏允豐給付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陸仟玖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捌萬捌仟捌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新臺幣玖拾參萬捌仟零捌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8月29日105 年度司促字第12879號民事裁定所為部分駁回其聲請之處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 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該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顏允豐發支付命令部分,經核其戶籍設於桃園市平鎮區戶政事務所,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又督促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依民事訴訟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規定,該部分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於105年8月3日寄發支付命 令聲請狀時,即聲明債務人顏允豐之現住居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10樓」,並檢附105年6月6日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士檢朝偵紀緝字第1225號撤銷通緝書為證,且債務人顏允豐於105年6月24日檢察官偵訊時親口承認現住居於該地址內得為送達,是本件債務人顏允豐實無住所不明之情形,原裁定未查明上述事證即駁回本件債務人顏允豐之支付命令,顯侵害聲明異議人之權利,祈請就該部分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固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 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有所明文。而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顏允豐核發支付命令,雖債務人顏允豐戶籍登記為桃園市○鎮市○○路000號(即平鎮市戶政事務所),惟債權人於支 付命令聲請狀已陳明債務人顏允豐前於相關刑事案件偵查中已自承現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10樓,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3月31日北檢玉偵少緝字第984號通緝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4月29日士 檢朝偵紀緝字第812號通緝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6月6日士檢朝偵紀銷字第1225號撤銷通緝書以為釋明(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22-23頁),債務人顏允豐是否以上述居 住地為住所,其應受送達處所是否不明,尚有探查之必要。本院非訟中心司法事務官僅以債務人顏允豐之戶籍登記資料為據,即以債務人顏允豐之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為由,逕予駁回聲明異議人該部分之聲請,揆諸上述規定及說明,自有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聲請債務人顏允豐給付1,526,939元,及其中588,853元自10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938,086元自10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發回本院非訟中心由司法事 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