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事聲字第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事聲字第129號 聲明異議人 優客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喬薇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權人一方水設計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8月10日所為105 年度司促字第890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8月10日105年度司促字第8909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異議之處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 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鈞院105年度促字第8909號支付命令雖 於105年6月15日送達,命異議人於20日內清償債款,但該支付命令為代收,並無及時送交負責人,故無法於期限內提出異議,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 條第1 項、第518 條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因債權人一方水設計有限公司之聲請,於105年6月8日對異議人即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 令並於105年6月15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公司營業所所在地即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由其具受領文書能力之受僱人即大樓管理員代為收受,有本院之送達證書附卷1紙可稽,堪認本件支付命令已生合 法送達之效力,異議人遲至105年7月11日始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有本院收狀戳可按),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異議人雖以前詞提出異議,然本件支付命令由大樓管理員代為收受,已經為合法送達,至於實際受領支付命令送達者何時將送達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規定,於105年8月10日所為駁回異議人對本院駁回其異議聲請之裁定, 並無違誤,是異議人所為本件聲明異議,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