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事聲字第13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事聲字第132號
- 異議人
- 鍾淳仁
- 相對人
- 和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5年9月10日105年度司促字第1444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事實及理由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513條固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惟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然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亦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參照)。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9月10日以105年度司促字第1444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而系爭裁定於105年9月1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系爭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105年9月23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578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對異議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嗣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事聲字第126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既因自始不當遭撤銷,相對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賠償異議人所受財產、名譽及信用等損害,總計新臺幣(下同)70,000,000元。又異議人於105年8月26日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鈞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月30日命異議人補正損害額如何計算及其請求權依據,異議人業於同年9月8日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系爭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支付命令聲請,於法不符,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並聲明:系爭裁定撤銷。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84條及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係就債權人請求之事項及所提出之書證為形式上之審查(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98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重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㈠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前執系爭假扣押裁定對異議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嗣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事聲字第126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而異議人以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為據,於105年8月26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月30日命異議人補正損害額如何計算及其請求權依據,異議人雖於同年9月8日提出民事陳報狀(下稱系爭陳報狀),仍經系爭裁定於同年月10日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乙節,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又觀諸卷附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僅陳稱略以:「系爭裁定因聲請要件不備、自始不當而遭撤銷,自應依法賠償異議人因而所受財產、名譽及信用等損害,總計70,000,000元」等語,此有前開聲請狀1紙存卷可憑(見105年度司促字第14442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頁至第2頁),並未記載請求總額70,000,000元之計算方式及依據,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命其補正並釋明之,核屬必要。而異議人雖以系爭陳報狀陳明其請求如附表所示之各項明細、計算方式及理由乙情,此有系爭陳報狀1紙附卷為證(見司促卷第16頁至第18頁),惟就相關銀行帳戶及名下股份資料、不動產所有權及價值之證明文件、已締結之買賣契約、受有名譽及信用等損害之證明資料,則付之闕如,仍未予釋明系爭假扣押裁定導致異議人所受損害之計算依據,本院依異議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所提出之書證為形式上審查,無從信其主張為真實,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1條規定。
綜上所述,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異議人未依法釋明之,本院司法事務官適用首揭規定,以系爭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異議人請求給付項目 ┌─┬─────────────┬───────┬─────────────┐ │編│異議人請求內容 │異議人請求金額│備註(計算式/理由,新臺幣 │ │號│ │(新臺幣,元)│,元) │ ├─┼─────────────┼───────┼─────────────┤ │1 │利息損失 │1,359,570元 │遭查封財產價值211,167,31元│ │ │ │ │週年利率5%查封期間47日│ │ │ │ │=1,359,570 元 │ ├─┼─────────────┼───────┼─────────────┤ │2 │預期利益損失 │20,000,000元 │遭查封之臺北市民生東路3 段│ │ │ │ │不動產,已有轉售計畫,因遭│ │ │ │ │查封而無法履約,受有預期利│ │ │ │ │益之損害。 │ ├─┼─────────────┼───────┼─────────────┤ │3 │名譽及信用之損害賠償 │50,000,000元 │查封程序所生之公示效力,並│ │ │ │ │引起眾人議論,客觀上被誤指│ │ │ │ │為債信不良,減損異議人之聲│ │ │ │ │望。 │ │ │ │ │ │ ├─┴─────────────┴───────┴─────────────┤ │總計:71,359,570元,僅請求70,000,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