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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勞小字第11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溫祖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勞小字第11號

原告
靳絜婷
原告
杜欣倫
被告
愛加商行

兼法定代理 林佳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二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05 年度店補字第369 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105 年5 月12日、16日分別送達原告靳絜婷、寄存送達原告杜欣倫,有送達證書各乙份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答詢表乙紙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法 官 溫祖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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