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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勞簡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0 日
  • 法官
    石蕙慈
  • 法定代理人
    傅雪英

  • 原告
    甦芙美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陳巧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勞簡字第12號原   告 甦芙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雪英 被   告 陳巧妍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巧妍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14日以105 年度店補字第717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原告於105 年9 月21日收受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未依限繳納裁判費,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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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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