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小字第101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1017號
- 原告
- 林美玲
- 訴訟代理人
- 湯肇文
- 原告
- 世榮披薩有限公司安康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湯肇文
- 被告
- 洪劍濤
華偉森
華鼎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洪劍濤、華偉森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美玲新臺幣陸元,及被告洪劍濤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被告華偉森自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被告洪劍濤、華偉森應連帶給付原告世榮披薩有限公司安康分公司新臺幣陸仟柒佰柒拾參元,及被告洪劍濤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被告華偉森自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元由被告洪劍濤、華偉森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林美玲負擔十分之三,原告世榮披薩有限公司安康分公司負擔十分之二。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洪劍濤、華偉森如以新臺幣陸元為原告林美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洪劍濤、華偉森如以新臺幣陸仟柒佰柒拾參元為原告世榮披薩有限公司安康分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新店區,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湯肇文為原告當事人,嗣變更原告當事人為世榮披薩有限公司安康分公司,經核至上開原告之變更固屬當事人變更,惟原告起訴之始即係以車牌號碼為191-HPT 號重型機車之所有權人為訴訟之當事人,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車輛修繕費,核其所根據之事實並未變更,而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而為請求,應予准許。
二、又原告2 人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湯肇文新臺幣(下同)33,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美玲12,1 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美玲1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世榮披薩有限公司安康分公司33,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是其上開訴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自屬合法。
三、再按,被告等3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2 人起訴主張:被告洪劍濤於104 年12月23日零晨3 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DX-9043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華偉森,行經新北市○○區○○街0 號時,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因酒後駕車致不能安全駕駛之過失,而撞擊停放於路旁之原告林美玲所有之車牌號碼為TL7-356 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TL7-356 號機車)及被告世榮披薩有限公司安康分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為191-HPT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191-HPT號機車),致系爭TL 7-356號機車及系爭191-HPT 號機車受有損害,經原告林美玲以12,100元(即零件12,100元)修繕;原告世榮披薩有限公司安康分公司經估價後,所需修復費用為33,900元(含烤漆6,000 元、零件24,400元及外送車廂3,500 元),因不敷成本,原告世榮披薩有限公司安康分公司遂於105 年1 月19日將系爭車輛辦理報廢。又被告華偉森為DX -9043號自用小客車之實際使用人,明知被告洪劍濤酒駕,仍將車輛借給被告洪劍濤,且於肇事後將DX-9043 號自用小客車駛離現場,並於肇事現場承諾會全權負責,故為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華鼎翔為DX-9043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於無法證明肇事時係由他人駕駛之情況下,應負完全之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3 人應連帶賠償上開必要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美玲1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世榮披薩有限公司安康分公司33,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洪劍濤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華偉森則以:伊亦為受害者,伊當時未在現場,其所有之車輛亦被朋友毀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華鼎翔則以:伊為車主,當時未在現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事故發生被告有過失乙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2 人主張被告洪劍濤有因酒後駕駛之過失,疏未注意而撞擊停放於同路段之系爭TL7-356 號機車及系爭000-HPT號機車,致渠等受有車損;被告華偉森為DX-9043 號自用小客車之實際使用人,明知被告洪劍濤有飲酒之事實,仍將上開車號00-0000 號車輛借給被告洪劍濤,並於肇事現場承諾會全權負責;被告華鼎翔為DX-9 043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於無法證明肇事時係由他人駕駛之情況下,應負賠償責任等情,業據渠等提出與渠等所述相符之估價單、報價單、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簿、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核閱屬實(參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61頁)。然被告華偉森、華鼎翔否認就上開事故有所過失,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應在於:㈠原告2 人主張受有上揭損害與本件交通事故間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若有,侵權行為責任人為何?㈡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數額為何?茲述如下: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茲分述如下:
⑴被告洪劍濤部分:查被告洪劍濤駕駛車牌號碼為DX-9043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華偉森,行經新北市○○區○○街0 號時,因酒後駕駛之過失,致撞擊原告2 人所有並停放於同路段之系爭TL7-356 號機車及系爭191-HPT 號機車而肇事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簿、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核閱屬實(參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61頁)。又警方對被告洪劍濤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其儀器器號為SESAH1Z000000000、案號為437 ,其酒精測試結果乃酒測值為0.61MG/L,有被告洪劍濤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31頁正面),顯見被告洪劍濤業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仍駕駛車輛,復因被告洪劍濤酒後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致所駕駛之DX-9043 號車輛撞擊系爭TL7-356 號機車及系爭191-HPT 號機車,故被告洪劍濤酒後駕車致不能安全駕駛之過失乃本件事故肇事之原因。而被告洪劍濤對於原告2 人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2 人之主張為真實。準此,被告洪劍濤有前揭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且與原告2人受有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洪劍濤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⑵被告華偉森部分:
①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2 人主張被告華偉森為DX-9043 號自用小客車之實際使用人,明知被告洪劍濤酒醉仍任由其違規駕駛且乘載等情,業據原告2 人提出上開相關資料為證,另觀諸被告華偉森於調查筆錄中對於被告洪劍濤係其朋友,其係於飲酒前將車號00-0000 號車輛停放於雲集歌坊旁,被告洪劍濤於其在雲集歌坊唱歌喝酒時有在現場,於發生交通事故時其人在現場等情,坦承不諱,僅對於係由何人駕車,其是否有駕車乙情以「我沒有印象」乙詞避重就輕(參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反面),衡情,被告華偉森為車號00-0000 號車輛之實際使用人,且係其將該車輛停放於雲集歌坊旁,若被告洪劍濤未經其同意並取得該車輛之鑰匙,何以得以鑰匙開啟該車輛之引擎,並進而駕車肇事,故被告華偉森上開辯稱已不足採。
②參以,經本院於106 年3 月31日勘驗原告所提供之錄音光碟,勘驗內容如下(詳細勘驗筆錄參見本院卷第92頁正反面):(光碟時間06:51-06 :58)被告華偉森:「我現在馬上,馬上我們要去分局,去地點那邊。因為這是我朋友撞的,不是我撞的。」原告林美玲之先生:「是!是!是!不過車是你的嘛!」(光碟時間07:02-07:06)華偉森:「那台車是我的!對啦!我的車也被他撞成這樣,前面後面凹進去」(光碟時間01:27-01:35)華偉森:「他們的也是很嚴重,嘿!對啊!,我目前就是看總共就是看祥義這邊,你說要怎麼處理,就是…反正我們就是要全權負責啊!對不對!」細繹上開對話內容足見被告華偉森確曾表示全權負責,益徵原告2 人上揭主張為真。另由目擊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洪劍濤與華偉森於事發當時走路跌跌撞撞,於靠近時身上滿身酒氣等詞(參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亦可佐證被告華偉森對於被告洪劍濤確有飲酒,且已因飲酒而無法安全駕駛乙情知之甚詳。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洪劍濤違規駕駛,而被告華偉森將其所得以支配之車輛提供予目視即知已無法安全駕駛之被告洪劍濤,實乃提供物理上實現侵權行為之助力,而視同行為人,故原告2 人主張被告華偉森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連帶責任,洵屬有據。
⑶被告華鼎翔部分:原告2 人主張被告華鼎翔為系爭肇事車輛車主,於無法證明肇事時係由他人駕駛之情況下,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被告華鼎翔係將車號00-0000 號車輛借予同有駕駛執照之被告華偉森,其於出借上開車輛之時對於被告華偉森會將該車輛借予已無安全駕駛能力之被告洪劍濤乙情,實屬無從預見,故於原告2 人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華鼎翔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故意、過失之事實,僅以被告華鼎翔為系爭肇事車輛所有人,請求被告華鼎翔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情況下,自難為有利於原告2 人之認定。
⒉原告所得請求之範圍:
⑴系爭TL7-356號機車部分:按被告洪劍濤因有酒後駕駛之過失及被告提供物理上實現侵權行為之助力,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就系爭TL7-356 號機車所受損害,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原告林美玲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受有系爭TL7-356 號機車修理費用12,100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惟系爭車輛為93年7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為憑(參見本院卷第12頁),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零件12,100元,亦有上開估價單為憑。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意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普通輕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 /1000,又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年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3年7 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04 年12月23日止,約使用11年6 個月。又原告林美玲主張零件費用金額為12,100元經折舊12,094元餘額為6 元【計算式:第1 年折舊6,486 元,第2 年折舊3,009 元,第3 年折舊1,396 元,第4 年折舊648 元,第5 年折舊301 元,第6 年折舊139 元,第7 年折舊65元,第8 年折舊30元,第9 年折舊14元,第10年折舊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後零件部份之餘額為6 元(計算式:12,100元-6,486 元-3,009 元-1,396 元-648 元-301 元-139 元-65元-30元-14元-6 元=6 元)】,原告林美玲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6 元,逾此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⑵爭191-HPT號機車部分:
①車輛修復費用部分:原告世榮披薩有限公司安康分公司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30,400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惟系爭車輛為99年10月出廠,有車輛異動登記書為憑(參見本院卷第7 頁),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包含烤漆6,000 元及零件24,400元,亦有上開估價單為憑。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意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 /1000,又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年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9年10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04 年12月23日止,約使用5 年3 個月。又原告世榮披薩有限公司安康分公司主張零件費用金額為24,400元經折舊23,945元餘額為455 元【計算式:第1 年折舊13,078元,第2 年折舊6,069 元,第3 年折舊2,816 元,第4 年折舊1,306 元,第5 年折舊606 元,第6 年折舊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後零件部份之餘額為455 元(計算式:24,400元-13,078元-6,069 元-2,816 元-1,306 元-606 元-70元=455 元)】,加計烤漆6,000 元,原告世榮披薩有限公司安康分公司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6,455 元(計算式:455 元+6,000 元=6,455 元)。
②外送車箱部分:原告世榮披薩有限公司安康分公司主張外送車箱之購買價額為3,500 元,有達美樂披薩股份有限公司之估價單為憑(參見本院卷第11頁),惟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器具( 含生財器具) ,其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 /1000,又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年者,以月計。查該外送車箱係裝載於系爭191-HP T號機車上,又系爭191 -HPT號機車為99年10月出廠,推定該外送車箱為於99年10月購得,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04 年12月23日止,約使用5 年3 個月。又原告世榮披薩有限公司安康分公司主張外送車箱之購買價額為3,500 元經折舊3,182元餘額為318 元【計算式:第1 年折舊1,292 元,第2 年折舊815 元,第3 年折舊514 元,第4 年折舊324 元,第5 年折舊205 元,第6 年折舊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後零件部份之餘額為318 元(計算式:3,500 元-1,292 元-815 元-514 元-324 元-205 元-32元=318 元)】,原告世榮披薩有限公司安康分公司得請求外送車箱之修復費用應為318 元。從而,原告世榮披薩有限公司安康分公司請求被告賠償6,773 元(計算式:6,455 元+318 元=6,773 元),即屬有據,逾此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林美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洪劍濤、華偉森連帶給付原告林美玲6 元,及被告洪劍濤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18日(106 年10月18日登載於太平洋日報國外航空版,參見本院卷第129 頁)起、被告華偉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8 月27日(105 年8 月16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坪林分駐所,參見本院卷第2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世榮披薩有限公司安康分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洪劍濤、華偉森連帶給付原告世榮披薩有限公司安康分公司6,773 元,及被告洪劍濤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18日(106年10月18日登載於太平洋日報國外航空版,參見本院卷第129 頁)起、被告華偉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8 月27日(105 年8 月16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坪林分駐所,參見本院卷第2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第一審登報費 800元合 計 1,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