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小字第10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1018號原 告 黃惠鈴 被 告 林仕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6月3日至同年月6日間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委託被告修復,兩 造約定被告於修復後就故障零件換修負保固責任,保固期間為1年(下稱系爭保固約定);然系爭小客車於出廠後仍有故障 情事,因被告拒負上開保固責任,導致原告於103年9月間至104年7月10日另行送修系爭小客車,而支出新臺幣(下同)60,378元之修復費用,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系爭保固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378元,及自105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 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26 條定有明文。又在債務不履行,債務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 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債之關係存在且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損害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保固約定存在,且因被告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將系爭小客車委託被告修復,兩造間存在系爭保固約定,嗣其於103年9月間至104年7月10日陸續自行將系爭小客車送修,修復費用總計為60,37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名立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名立公司)結帳單、嘉營汽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統一發票收據翻拍照片、維修明細單、日盛汽車維修廠(下稱日盛車廠)名片及系爭保固約定正反面影本、日盛車廠維修明細及零件照片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 第4頁至第6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本院斟酌上開證據,堪信此部分為真實。 ㈢又觀諸被告委託原告修復之零件項目主要為水箱、汽缸、活塞環、高壓線及鐵水管等項目,此有日盛車廠維修明細2紙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而被告於保固期間內即103年6月7日至104年6月6日另送修復之零件項目分別為冷氣壓縮 瓶、乾燥瓶、冷氣管組、冷媒、管路清洗、毛細管、引擎綜合皮帶、後煞車皮等項目,此有統一發票收據翻拍照片及維修明細單各1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相較之下, 原告受託修復之零件項目與保固期間內修復之零件項目非屬一致,則系爭小客車於保固期間內故障送修之零件是否為系爭保固約定之保固範疇,則有疑義。又原告雖提出名立公司結帳單為證,然觀諸前開結帳單所載之進廠日期為104年8月3日等語 ,此有名立公司結帳單1紙在卷可稽,佐以原告自陳:該次送 修之故障時間為104年7月10日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可知 該次故障及修復時間均已逾系爭保固約定之保固期間,非屬系爭保固約定所涵蓋;而原告僅陳稱系爭小客車之故障問題均為熄火云云,然其復未能舉證證明該故障部位確為系爭保固約定保固之零件,是難認被告拒絕修復上開另送修復之零件項目,構成前開保固債務不履行之事由。 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違反系爭保固約定,而有債務不履行之事由。從而,原告依系爭保固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378元,及自105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書記官 陳柏志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