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小字第10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16 日
- 法官蔡寶樺
- 當事人王繼揚、蕭裕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1046號原 告 王繼揚 被 告 蕭裕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陸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5 年5月19日上午8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一段往烏來方向行駛,行經新店捷運總站前,繞越計程車招呼站,欲停車下客時,與原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計程車(下稱原告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原告車輛左側葉子板、大燈座及水箱罩受損。原告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3,951元(鈑金4,709元、塗裝8,294元、零件10,948元),並受有2日之營業損失3,026元及因申請行車事故鑑定之裁決費3,000元,共計29,977元。爰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9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略以:交通大隊初步研判被告無肇責,而在原告送鑑定後,被告卻成肇事主因,且覆議結果亦維持原判。然本件事故實係原告車輛在新店捷運總站排班,可是排班是排在紅線上,不是排在排班格子裡面,被告車輛正有乘客要下車,且再過去就是公車專用道,被告車輛因不想停在公車專用道上,所以比較靠近切進去,當時原告剛好有客人上車,且起駛時未打方向燈,而碰撞行進中之被告車輛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05年5月19日上午8時32分許,駕駛被告車輛沿新北 市新店區北宜路一段往烏來方向行駛,行經新店捷運總站前,繞越計程車招呼站,往右切入欲停車下客時,適原告駕駛車輛在該處排班載客自路邊起駛,被告車輛右後側車門處與原告車輛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原告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安坑服務廠(下稱北都安坑廠)出具之估價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案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為主要肇事因素,原告為次要肇事因素: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復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7條第1項亦均有明定。 ⒉查依被告於警詢時陳述「當時我由北市方向行經北宜路一段往烏來方向,我載客人欲要在新店捷運站旁下客,我打方向燈慢慢靠右已經快靠近新店捷運站旁時,對方從右後方紅線區往前左轉擦撞到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及原告於警詢時陳述「當時我駕駛902-8D營業小客車在新店捷運總站前載運乘客,當時乘客上車我正要起步左切出去,還沒切出去時後方另一台計程車就右切進來擦撞我駕駛的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並參酌現場照片、兩車碰撞位置、車損狀況等情,可見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被告車輛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一段往烏來方向,在新店捷運總站前繞過計程車招呼站時,未注意自路邊起駛之原告車輛,逕往右切入原告車輛前方欲停車下客,與原告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為主要肇事因素。又原告車輛自路邊載客起駛,未顯示方向燈,且疏未注意左方被告車輛駛近右切至前方,仍遽予前駛,而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與有過失,應為次要肇事因素,堪予認定。本件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一、蕭裕忠駕駛營業小客車,繞越計程車招呼站欲停車下客時未注意自計程車招呼站起駛之車輛,為肇事主因。二、王繼揚駕駛營業小客車,起駛前未開啟方向燈,為肇事次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 定意見書附卷可憑。被告辯稱並無肇責,委無足採。 ㈢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損害,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請求車輛修理費用23,951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查原告車輛因本件車禍支出修繕費用23,951元,其中鈑金4,709元、塗裝8,294元、零件10,948元,有北都安坑廠出具之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而原告 車輛於103年12月出廠,迄至105年5月19日事故發生時止 ,已出廠1年又6月,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為憑(見本院卷第36頁)。原告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並重新烤漆(烤漆為車體一部分,應同予折舊),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其中烤漆及零件部分,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8,446 元,加計鈑金工資4,709元,共13,155元,屬必要之修理 費用,即原告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之必要修理費用為13,155元。 ⒉營業損失3,026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車輛因本件事故修復期間為2日,因而受有不 能營業之損失3,026元(1,513元×2)等語。查依臺北市 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1年6月13日北市計客字000000號函所示,臺北市計程車排氣量於2,000c.c.以下每日平 均營業收入為1,486元,原告車輛排氣量為1,997c.c.,原告請求因本件事故所受2日不能營業之損失為2,972元( 1,486元×2日=2,972元),原告依每日1,513元計算營業 損失,容有誤認。 ⒊鑑定費用3,000元部分: 原告請求行車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固據提出收據影本 乙紙為證,惟交通事故之鑑定費,並非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自非損害賠償之範圍,原告以之為損害賠償額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惟此部分可認係因訴訟所支出之費用,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分,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定其負擔,併予敘明。 ㈢依上合計,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額為16,127元(13,155元+2,972元=16,127元)。惟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為 主要肇事因素,原告為次要肇事因素,已如前述,本院審酌雙方過失比例,認原告與被告應各負40%、6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9,676元(16,127元×60%= 9,6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7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24日(見本院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書記官 方蟾苓 計 算 書 ┌──────┬────────┬─────────┐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敗訴,故訴│ │行車事故鑑定│ 3,000元 │訟費用中1,291元由 │ │費 │ │被告負擔,餘2,709 │ │ │ │元由原告負擔。 │ ├──────┼────────┤ │ │合 計│ 4,000元 │ │ └──────┴────────┴─────────┘ 附表:零件及烤漆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零件及烤漆合計:10,948+8,294=19,242元。 第一年折舊:19,242×0.438=8,428元。 第二年折舊:(19,242元-8,428元)×0.438×6/12=2,368元 。 折舊後殘值:19,242元-8,428元-2,368元=8,446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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