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小字第1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1121號原 告 林淑娟 被 告 葉淑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 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間於民國105年5月至6月間成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委由原告規劃花東3日之旅遊行程(下 稱系爭行程),旅遊時間為同年7月16日至同年月18日,嗣原 告於同年6月21日徵得被告同意為其代墊百事達國際飯店股份 有限公司客房定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富野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野公司)客房定金5,000元,總計為25,000 元(計算式:20,000元+5,000元=25,000元,下稱系爭定金)。詎被告於同年7月13日告知原告欲取消旅遊行程,系爭定金 遭前開飯店沒收,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均未償還,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以:被告因花東地區於前開期間有颱風來襲而取消系爭行程,然前開飯店無法更改時間,均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條及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民法第2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其對於原告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因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未能償還,應由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於上開時間成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委由原告規劃系爭行程,並徵得被告同意為其代墊系爭定金,然因被告取消旅遊行程,系爭定金遭前開飯店沒收,迄今均未償還等情,業據其提出LINE通訊軟體訊息截圖、系爭行程規劃內容、欣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29日收據及富野公司 105年7月19日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又被告雖辯稱其因花東地區有颱風來襲而取消系爭行程,且前開飯店無法更改時間云云,惟其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其所辯足採。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應償還原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系爭定金25,000元。 綜上所述,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被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系爭定金,被告應償還之。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14日 (見本院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書記官 陳柏志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