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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小字第1121號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洪翠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1121號

原告
林淑娟
被告
葉淑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間於民國105年5月至6月間成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委由原告規劃花東3日之旅遊行程(下稱系爭行程),旅遊時間為同年7月16日至同年月18日,嗣原告於同年6月21日徵得被告同意為其代墊百事達國際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客房定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富野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野公司)客房定金5,000元,總計為25,000元(計算式:20,000元+5,000元=25,000元,下稱系爭定金)。詎被告於同年7月13日告知原告欲取消旅遊行程,系爭定金遭前開飯店沒收,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均未償還,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以:被告因花東地區於前開期間有颱風來襲而取消系爭行程,然前開飯店無法更改時間,均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條及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民法第2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其對於原告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因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未能償還,應由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於上開時間成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委由原告規劃系爭行程,並徵得被告同意為其代墊系爭定金,然因被告取消旅遊行程,系爭定金遭前開飯店沒收,迄今均未償還等情,業據其提出LINE通訊軟體訊息截圖、系爭行程規劃內容、欣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29日收據及富野公司105年7月19日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又被告雖辯稱其因花東地區有颱風來襲而取消系爭行程,且前開飯店無法更改時間云云,惟其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其所辯足採。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應償還原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系爭定金25,000元。

綜上所述,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被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系爭定金,被告應償還之。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14日(見本院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合 計 1,000 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法 官 洪翠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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