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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小字第46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林麗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小字第468號

原告
巨賈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通
訴訟代理人
黃御哲

上列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等事項,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1 款前段及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未於民事起訴狀被告欄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僅記載「本案涉及車禍,被告肇事離去,原告僅知被告駕駛車輛之車牌,被告年籍姓名詳後本狀證據調查聲請,待查得後補正」,為此聲請調查所主張車牌號碼之所有人資料,現本院已依其聲請向臺北市區監理所函調所請求調閱之前述資料,爰定期命原告速閱卷後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特此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法 官 林麗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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