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小字第48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488號
- 原告
-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魏寶生
- 訴訟代理人
- 楊曉芬
- 被告
- 臺灣利笙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李姵徵
- 被告
- 人
- 被告
- 郭俊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103 年11月25日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臺灣利笙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利笙電子公司)於103 年10月6 日邀同被告李姵徵及郭俊富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詎被告臺灣利笙電子公司未依約償還,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李姵徵及郭俊富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三人則以:就原告起訴事實無意見,目前無力清償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暨借據、支票、退票理由單及借款到期暨存款抵銷通(函)等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等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等人雖辯稱因目前無力清償云云,然此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是被告等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人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