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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小字第5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
    洪翠芬
  •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 原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梁家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523號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賴信昌 被   告 梁家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玖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零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承盈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承盈公司)於民國104年7月12日成立英文教材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價金總計為新臺幣(下同)68,400元,其中66,500元採35期還款方式,各期應繳金額為1,900元,被告 應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價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同年11月16日起未依約清償,積欠價款總計為60,800元。又於前開契約成立後,所生之一切權利及義務經承盈公司依民法第294條規定讓與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和潤公司)概括承受,復經和潤公司於105年1月30日將前開債權依民法第294條規定讓與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條 款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800元,及自10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則以:伊有購買上開英文教材,惟因不滿意該教材,希冀退貨,故未繼續付款等語,資為抗辯。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又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 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第205條及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 ,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又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另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民法第 252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 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及102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知,違約金如未以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則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其與因遲延所生之損害相當,不得合併主張。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承盈公司成立系爭契約,迄今積欠價款總計為60,800元,嗣原告為前開債權之受讓人,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應收帳款明細清單及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證(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3217號卷第3頁至第4頁、本院卷第26頁), 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意旨,被告自應依約負清償責任。又被告雖辯稱:前開教材不滿意,其欲退貨云云,惟其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所辯難認足採。 ㈢又觀諸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略以:「申請人即被告如有遲延付 款達1月以上、有退票或信用貶落等情事,所有未到期分期價 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應即償還,並依年利率20%約定利率計 收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未使用制裁性或懲罰性等文字,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足認定就懲罰性質已於契約中明定,應視為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該違約金性質與因遲延所生之損害無二致;又原告未能舉證因被告遲延給付系爭價款,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有其他損害,參酌原告除向被告收取週年利率20%利息外,另請求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顯屬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依上揭說明,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至0元計 算為適當。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條款請求被告應給付 60,800元,及自10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 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張竣閔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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