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小字第66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664號
- 原告
- 朱愛群
- 被告
- 百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韓博亭
- 訴訟代理人
- 林佩芬
金拱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1月19日成立美西旅遊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旅遊行程為「浪漫美西~環球影城9天」(下稱系爭行程),於同年2月5日下午11時50分許自臺灣桃園機場出發,詎被告於同年1月29日致電向原告表示系爭行程變動為同年月日下午5時許出發,然原告因工作無法配合,被告即片面解除系爭契約,依據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實,致系爭行程無法成行,應賠償原告違約金新臺幣(下同)41,400元(計算式:旅遊費用69000元*2人*30%=41,400元);又原告為系爭行程購買禦寒衣物,因無法成行而受有損害,總計4,108元,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及民法債務不履行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508元。
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集合及出發時地,同說明會資料,而說明會於出發前約9天至10天召開,因配合航空公司之班機,才將出發時間訂為105年2月5日下午5時許;經被告於105年1月28日通知原告,因原告無法配合,被告即於同年月29日解除系爭契約並退還定金予原告;又系爭行程目的地為拉斯維加斯,此為終年不下雪之城市,無須穿著禦寒衣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旅遊服務,係指安排旅程及提供交通、膳宿、導遊或其他有關之服務;旅遊營業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變更旅遊內容;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514條之1第2項、第514條之5第1項、第98條、第226條第1項及第2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釋當事人之意思,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務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3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系爭行程無法成行,導致原告受有損害,應支付違約金41,400元及禦寒衣物費用4,108元,應由原告對此有利於自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兩造於105年1月19日成立系爭契約,約定旅遊行程為系爭行程,並以「浪漫美西~環球影城9天」文件2紙為系爭契約附件,又被告於系爭行程出發前數日召開說明會,因配合航空公司安排班機時間,將系爭行程出發時間定為同年2月5日下午5時許,並於同年1月28日通知原告上開情事,經原告表示無法配合,並遭被告解除契約等情,此有系爭契約及說明會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桃園地院105年度桃小字第681號卷《下稱桃小卷》第6頁、第1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㈢又細譯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約定略以:「本旅遊名稱為『浪漫美西~環球影城9天』,前項記載得以所刊登之廣告、宣傳文件、行程表或說明會之說明內容代之,是為本契約之一部分」等語;參以第4條前段約定略以:「甲方(即原告)應於105年2月5日同說明會資料準時集合出發」等語;第35條前段約定略以:「甲乙雙方(即兩造)應以誠信原則履行本契約」等語,此有系爭契約1紙附卷可憑(見桃小卷第6頁),互核系爭契約之前揭內容,可知兩造間將「浪漫美西~環球影城9天」文件2紙作為系爭契約之附件,有以該內容所定出發時間即「於105年2月5日下午11時50分許自臺灣桃園機場出發」為系爭契約一部分之合意,然被告仍保有以說明會資料變動前開內容之權利,並應以符合誠信原則之方式為之;因此,被告嗣於說明會中,將出發時間變動為同年月日下午5時許,此為系爭契約權利之行使,非屬該當違約之情事。況被告變動出發時間係為配合航空公司安排之班機時間,其亦於系爭行程出發前數日提早召開說明會,並於105年1月28日通知原告上開情事,如前所述,堪認被告於行使前開系爭契約內容變動之權利,亦合於誠實及信用之方法,是經原告表示無法配合系爭行程之出發時間,被告因而解除系爭契約,難謂可歸責於被告而生損害賠償責任。
㈣又觀諸系爭契約第14條固約定略以:「因可歸責於乙方(即被告)之事由,致甲方(即原告)之旅遊活動無法成行時,乙方(即被告)於知悉旅遊活動無法成行者,應即通知甲方(即原告)並說明其事由。...;其已為通知者,則按通知到達甲方(即原告)時,距出發日期時間之長短,計算應賠償甲方(即原告)之違約金」等語,此有系爭契約1紙存卷可參(見稱桃小卷》第6頁),然前開約定係以「旅遊活動無法成行」為支付違約金之前提要件,而系爭行程僅變動出發時間,仍於105年2月5日成行,並依原定景點提供旅遊服務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自不得執此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系爭行程變動出發時間,係可歸責於被告之違約事由,導致其無法參與系爭行程。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及民法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45,59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合 計 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