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小字第6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676號原 告 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柳約有 被 告 許智閔即愛莉髮概屋 訴訟代理人 陳連發 呂佳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5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約有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4年7月6日以新北府 經司字第1045162415號函為解散登記,並以柳約有為約有公司之清算人乙情,有新北市政府105年7月22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295116號函附之約有公司解散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至26頁),而約有公司迄今尚未清算完結乙節,又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7月28日新北院霞民事圓105年度司司字第248號函在卷為憑,本件原告復主張與被告間之下述契約關係屬尚未經清算完結之範圍,依前開規定意旨,就本件訴訟而言,形式上原告約有公司應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柳約有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0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1月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21,924 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依前揭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8月24日簽訂約有防衛系統產品保固服務付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使用原告約有防衛系統商品,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使用期間為3年, 被告應於每月24日前按月支付1,260元之費用(內含營業稅 )。詎被告自104年7月24日起至106年1月4日止,共計17個 月又12天,未依約給付費用,尚積欠原告21,924元未清償(計算式:1,260元×17又12/30天=21,924元)。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1,924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兩造契約期間為101年8月24日起至104年8月23日止,被告於104年8月20日以電話告知原告不再續約,原告要求要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復於同年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不再續約及拆除機器,故兩造契約應於104年8月23日終止。本件原告交付之防衛系統,非屬一般動產,需委由專業人士施工安裝,被告僅為從事美髮業務之人,未免拆卸程序造成商品損壞,於存證信函中即要求原告至安裝地點拆卸,惟原告迄今未有拆除動作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五、依系爭契約第23條前段約定:「甲方(即被告)若不欲於三年期滿後繼續使用約有防衛系統之商品,應於每次期限屆至前七日內以書面通知乙方(即原告),否則即視為甲方同意再以三年為新約期,依原契約條件及金額繼續雙方之契約關係」。經查,本件被告抗辯其已於104年8月21日向原告為不再續約之意思表示乙節,業據提出存證信函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6頁),原告固主張未收到該存證信函,惟經本院於105年11月10日以北院隆民芳105店小676字第1050006629號 函投遞郵局「請提永和中山路存證號碼000231號存證信函之郵件回執紀錄到院供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於105年11月16日以板營字第1051802241號函覆:「有關本 轄永和中山路郵局第000231號存證信函郵件(掛號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經查分別於104年8月25、24日『投妥』,該郵件之回執卡均於投遞後逕寄寄件人,本局無相關回執紀錄可提供」等語,有該局之函覆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頁),原告復不否認該存證信函寄送地址正確,堪認該存證信函應已合法送達原告,否則如依原告所述,其社區管委會不代收信件,郵差直接放著,如果有收就簽收,如果沒有收就退回給郵局,原告若未簽收該存證信函,郵局應有退件紀錄,而非回函本院該存證信函業已『投妥』,益徵該存證信函應已合法送達原告。另檢視上開存證信函內容,載有被告於104年8月14日寄送解約書面通知,嗣於104年8月20日與原告清算人聯絡上,應原告清算人要求,再以存證信函通知,以茲證明已書面告知等語,且存證信函寄件地址並非系爭契約所載原告公司地址,而係另外原告所不爭執之正確地址,可見被告主張曾先分別以書面及口頭與原告聯絡終止契約事宜,事後再補寄存證信函通知,自屬可採,否則何以被告知悉原告之正確地址,是被告已經於104年8月23日前先以書面及口頭分別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實情。原告雖主張該存證信函寄件人非被告,且系爭契約約定,應於每次期限屆至前七日內以書面通知乙方,被告終止契約並不符合契約規定,自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云云。然查,上述存證信函所載寄件人為「日式威廉髮藝三民店」,與系爭契約被告所蓋戳章「日式威廉髮藝三民店」相同,所載地址亦相同,應認該存證信函之寄件人即為件被告無疑,且應為原告所知,又原告既於104年7月6日經主管機關為 解散登記,清算程序進行中之情,已如上述,而依據公司法第84條規定,清算人之職務為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剩餘財產,上述規定為有限公司所準用,公司法第113條有所明文,原告 進行清算程序後,既應進行了結現務等事項完成清算程序,系爭契約應以期限屆至後不再續約為原則,且被告又已經以口頭及書面通知原告於系爭契約期限屆至時不再續約,是兩造間系爭契約,自應於104年8月23日因期限屆至而終止。至原告主張機器未拆除等語,乃原告是否得依系爭契約約定拆回問題,並不影響系爭契約之終止效力,併予敘明。 六、另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甲方應於每月二十四日前按月支付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整之費用(營業稅另計)至乙方指定之帳戶...」。承前所述,兩造間系爭契約已於104年8月23 日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年7月24日起至104年8月23日止之服務費用1,260元(含營業稅),自屬有據,請求被 告給付104年8月24日起至106年1月4日止之服務費用,則屬 無據。另被告雖以104年7月24日起至104年8月23日止之服務費用業已支付等語置辯,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實難為有利被告之判斷。 七、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1,260元,及自106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