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小字第78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787號
- 原告
-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
- 法定代理人
- 陳昭仁
- 訴訟代理人
- 周靜宜
- 訴訟代理人
- 王航滄
- 被告
- 億建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裕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9日因施工不慎挖損原告所有位於新北市汐止區忠孝東路473 巷口之自來水供水管線,造成供水設備損壞,致原告受有設備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313元(計算式:材料費1,211元+施工費8,986元+雜費1,530元+工料費營業稅586元=12,313元)及營業損失3,990 元(計算式:水費3,672元+水費營業稅186元+水源保育費134元=3,990元)共計16,303元之損害等事實,業據提出供水設備遭受損現場處理表、毀損設備修復工料費核計表、被常營業損失核算表、催告函等為證,而被告雖曾對於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僅稱尚有糾葛,未具體指明抗辯理由,核與原告請求並無影響。又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