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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小字第78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蔡寶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787號

原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陳昭仁
訴訟代理人
周靜宜
訴訟代理人
王航滄
被告
億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裕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9日因施工不慎挖損原告所有位於新北市汐止區忠孝東路473 巷口之自來水供水管線,造成供水設備損壞,致原告受有設備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313元(計算式:材料費1,211元+施工費8,986元+雜費1,530元+工料費營業稅586元=12,313元)及營業損失3,990 元(計算式:水費3,672元+水費營業稅186元+水源保育費134元=3,990元)共計16,303元之損害等事實,業據提出供水設備遭受損現場處理表、毀損設備修復工料費核計表、被常營業損失核算表、催告函等為證,而被告雖曾對於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僅稱尚有糾葛,未具體指明抗辯理由,核與原告請求並無影響。又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法 官 蔡寶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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