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小字第98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987號
- 原告
- 嘉群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安誌
- 原告
- 廖彥妮
- 訴訟代理人
- 陳仲君
- 被告
- 黃連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嘉群國際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壹仟零玖拾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廖彥妮新臺幣伍仟肆佰陸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零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肆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7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5段170巷3弄口前,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撞擊原告嘉群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嘉群公司)所有,由訴外人王孟蓁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803-PUC號機車),系爭803-PUC號機車再向前推撞原告廖彥妮所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1610-XC號小客車),致系爭803-PUC號機車及系爭1610-XC號小客車受損。原告嘉群公司因而支出回復系爭803-PUC號機車原狀之必要費用27,600元(均為零件),原告廖彥妮因而支出回復系爭1610-XC號小客車原狀之必要費用10,534元(工資4,904元、零件5,63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嘉群公司27,600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廖彥妮10,534元。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000-PUC號機車行照、估價單、收據、系爭1610-XC號小客車行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相關肇事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核閱屬實,可證本件係被告駕駛BD-8511號自用小客車,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致發生車禍事故。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000-PUC號機車及系爭1610-XC號小客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一)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系爭803-PUC號機車為103年9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距本件事故發生時104年12月之車齡約1年又3月,依上開規定,其修繕金額27,600元(均為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11,090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後價值:27,600元-(27,600元×0.536)=12,806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12,806元-(12,806元×0.526×3/12)=11,0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嘉群公司請求之修繕費用於此範圍內為有據,其餘請求則為無據。
(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1610-XC號小客車為95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距本件事故發生時104年12月之車齡約9年11月,已逾5年之耐用年限,依上開規定,其零件部分之金額5,630元,折舊後之餘額為563元(計算式:5,630元×1/10=563元),則原告廖彥妮請求零件費用於此範圍內為有據,其餘請求則為無據;至其請求工資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應全部由被告負責賠償。綜上,系爭1610-XC號小客車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5,467元(計算式:563元+4,904元=5,467元)為必要。
五、從而,原告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嘉群公司修車費用11,090元,及給付原告廖彥妮修車費用5,467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