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建簡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店建簡字第1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登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鼎鏘 訴訟代理人 黃銀河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鴻釩金屬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聰堯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言詞辯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貳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貳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捌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為反訴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向被告承攬臺北市永吉路及基隆暖暖工程,被告尚欠工程款未給付,爰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12,400元及遲延利息。被告則抗辯原告未依契 約之本旨履行,工程未完工且有瑕疵,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54,757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4頁)。本件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與本訴間之請求相關,攻擊防禦方法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312,400元,嗣於民國106年6月1日具狀擴張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3,75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106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一第95頁);另反訴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瑕疵修補費用254,757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嗣於106年4月10日具狀追加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違約損害賠償50,000元,並變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04,757元,及自反訴擴張聲明狀 送達翌日(106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75頁);參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乙、實體本訴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3,750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6年2月17日(見本院卷第2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㈠原告於104年5月28日承攬被告不銹鋼鍍鈦門窗、烤漆玻璃門等多項工程(如原證1即104年5月28日估價單,下稱原始工 項),工程款為808,500元(含稅),被告已給付工程款 756,750元,尚有工程尾款51,750元未給付。又被告追加多 項工程(如原證2即105年1月27日請款單,下稱追加工項) ,追加工程款為375,600元,原告同意扣除五金項目23,600 元【①地鉸鏈13,500元(1500×9)、②把手5,600元(800 ×7)、③地鎖4,500元(500×9)】,故追加工項尚有352, 000元(375,600元-23,600元)未給付。爰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原始工項尾款51,750元及追加工項工程款35,200元(上開原始工項及追加工項,以下合稱系爭工程),合計403,750 元。 ㈡105年1月27日請款單之追加工項及工程款375,760元部分之 主張、陳述如附表二所示。 ㈢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早已完工交付被告,原告皆依被告指示施作,並無任何瑕疵。就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未完工之瑕疵云云,委無可採。對被告之瑕疵抗辯所為陳述如附表三。 ㈣被告抗辯為原告墊付154,870元部分,鍍鈦係被告自行發包 ,五金、小五金亦皆是被告自行購買,未包含在系爭工程內,被告主張抵銷,洵屬無據。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㈠被告就104年5月28日估價單原始工程之工程款808,500元, 已經支付756,750元;追加工項之工程金額僅139,860元(含稅),原告主張追加之工項及之金額為其單方報價,未經被告同意,原告主張追加工項金額375,600元,顕無依據。被 告就原告主張追加工項及金額抗辯如附表二所載。 ㈡系爭工程有如附表三所載之瑕疵,原告承攬之工程並未通過被告驗收,顯未完工,且有諸多瑕疵,未經過業主寶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信營造公司)驗收通過,原告迄無提出驗收證明等相關完工文件以為證明。原始工項之尾款及追加工項之工程款因原告施工有瑕疵及未完工,被告遂按一般工程尾款係在業主驗收完成後,始會向承包商給付之慣例,就未完工、改善部分拒絕付款予原告,且就此部分被告經業主要求,已自行委託其他廠商改善完成,原告已造成被告額外損失。 ㈢被告尚有為原告墊付154,870元,須自工程款項內抵銷: ⒈原證2請款單表格下方手寫②部分「、扣五金、把 手及地鎖」部分,係因於原始工程部分,兩造已有約定鍍鈦大門應包含把手、及地鎖等五金,被告當時出於 協助原告之意,在工程期間先行為原告墊付此五金部分 33,600元(被證11)。 ⒉原證2請款單表格下方手寫③90,000元部分,係被告為原 告代墊大門飾花之鍍鈦費用91,200元,係委由長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苰公司)處理,被告僅就該代墊金額扣除90,000元。 ⒊15,600元部分,包含小五金之代墊費用係向正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源公司)購入,費用7,718元(被證12 、13);及小五金及零星鍍鈦費用由長苰公司處理共10, 916元,因前開部非費用來不及計算,當時僅以15,600元 計算。此部分墊付款項亦應於應付工程款餘款中予以抵銷扣除。 參、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於104年5月28日向被告承攬如估價單所示工程(如附表一),工程款含稅計808,500元,被告已支付756,750元(含稅),尚有工程尾款51,750元未給付。 ㈡104年5月28日估價單表格編號1至6各項為原告書寫,表格下方手寫文字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所書寫,有估價單可佐(見新北地院105年度重簡字第555號卷第6頁)。 ㈢105年1月27日請款單表格電腦打字部分為原告所製作,其上數量、金額刪改及其他手寫部分,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所寫,有請款單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7頁)。 ㈣105年1月27日請款單(即如附表)編號2、4、5、7、9、10 、11、14等項為追加工項。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承攬施作如估價單所示原始工項之工程,有無完工?原告之施工有無瑕疵? ㈡105年1月27日請款單所載之各工項是否為追加之工項?各追加工項之金額為何?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始工項之工程尾款51,750元及如請款單(附表二)所示之追加工程款352,000元,合計403,750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承 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 ,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493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可明。是定作人於 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定作人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 已。又完工與否之認定,應依已完成之工作於客觀上是否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定之;若客觀上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即為已經完工或完成工作物,縱所承攬之工程尚有缺失仍待改善,亦屬瑕疵修補或補正之問題,難謂工程尚未完工。 二、原告就104年5月28日估價單所載原始工項之工程已完工: ㈠原告就估價單所載原始工項之工程已完工,有下列事證可證: ⒈證人王德政、葉韋廷、鄭瑋元於本院證述:承包的工程有完工,原告施工人員在現場都依被告公司指示施工,工程做好都會請被告法定代理人王聰堯及業主人員趙偉誌、業主的所長王先生來看過,現場負責人看完都說OK沒有問題才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8-114)。 ⒉依被告法定代理人於原告估價單(承攬契約)上記載「每月25日送請款單,30-31日放款90%,5%3個月,5%再3 個月」之約定,可徵本件工程款係依工程進度於每月估驗付款。查原告就估價單原始工項依施工完成進度請款,已經被告估驗給付工程款756,750元,達約95%,僅餘最後 保留款51,750元未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由上述徵人之證述及工程款之給付進度,足徵原告就估價單所載原始工項已施作完成。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之施工有如附表三所示等項缺失、未完工(見本院卷一第22-25頁工程項目缺失表、備忘錄),及證人 趙偉誌證述105年3月1日工程項目缺失表編號①大門未達自 動回歸、②接頭及焊點粗糙係未完工,做到無缺失才是完工云云;證人李厚杰證述105年3月1日工程項目缺失表編號① 大門未達自動回歸、③門縫太大、編號④防塵蓋未安裝等屬未完工,編號②接頭及焊點粗糙係瑕疵缺失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53反面)。惟查,瑕疵與完工係屬二事,施工是否完 工,應以客觀上已達可使用之程度為標準,而非以個人主觀之判定,證人趙偉誌、李厚杰就已否完工之事項認定不一,自不得採為是否完工之認定標準。 三、105年1月27日請款單所載之各工項為被告同意之追加工項,各追加工項之價額如附表二本院判斷之金額欄所載: 本件105年1月27日請款單所載之各項工程是否為追加之工項及其金額為何,兩造之爭執、陳述如附表二所載。被告雖辯稱105年1月27日請款單所載之工項、單價均未經兩造合意云云,惟查,原告就請款單所示各該工項(編號8防塵套除外 )均有施工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於現場施工時,被告及寶信營造公司均有現場監工人員在場指示及監工,然被告對原告所為請款單各項變更、追加項目之施工,均未爭執或阻止,而任由原告施工完成並交付,且經寶信營造公司驗收,可徵原告所為請款單追加工項之施工係依被告之指示而為,為被告同意追加,堪可認定。又「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承攬工程施作,追 加工項既係被告所同意追加,依其情形,自係允與報酬。而兩造就追加工項部分未訂報酬額,原告復未舉證價目表或習慣之金額,原告及被告就各自主張之金額均未舉證證明真正,經本院向新北市金屬門窗商業同業公會函詢各項施工合理價格,亦因沒有施工平面圖及施工資料而無廠商願意評估,嗣經電話詢問後雖稱已有廠商進行鑑價,惟因非正式囑託鑑定,迄無回覆結果,兩造亦表示不聲請鑑價,是就105年1月27日請款單追加工項工程款部分,由本院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如下: ㈠請款單編號1「大門原2B烤漆改為鍍鈦」工程款48,000元, 為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估價單編號6原約定為鍍鈦大門,因被告要求改 為烤漆,故工程款由9,510,000元議價減為770,000元(未稅)之事實,有估價單之記載可稽(見新北地院105年度 重簡字第555號卷第6頁),堪信為真正。至估價單記載「第⑥項改烤漆由公司由處理」等語,係指烤漆由被告自行處理,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97頁筆錄),惟 原告此部分係請求烤漆改鍍鈦所增加工法之工資,被告辯稱原估價合約即約定為鍍鈦大門,並無加價問題云云,委無可採。 ⒉原告主張4個門鍍鈦工法成本分析:①13.5個工作天,1工每日工資2,800元,共27,800元;②砂輪2,500元;③麻輪2,600元;④布輪3,100元;⑤白藥800元;⑥青藥1,200元(見本院卷二第5頁);衡酌上開②至⑥項為材料、工具 之耗損費用,核屬必要。而就①1工每日工資、工作天數 部分,參酌被告所提廠商就修補工程估價單之記載,1工 每日工資有2,500元、4,000元、2,600元、3,250元不等(見本院卷一第247、248、250、254、258、262頁),原告主張1工每日工資2,800元,為中等之工資,尚稱合理(下同,以下各項1工每日工資以2,800元計算)。又工作日數部分,同參酌上開廠商估價單所載施工項目、施工人力、日數,與原告編號1所示施工項目之繁易、人力、日數比 較等情(下同),認原告以1工13.5個工作天,即2工6.5 個工作天計算,亦屬合理。 原告主張此項工程款為48,000元,應可採取。 ㈡編號2「大門立框損壞補料」5,00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此部分工程款5,000元,為有理由。 ㈢編號3「大門陽極鎖改為2個,橫料換新」22,000元部分,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此項工程成本分析:①鈦板材費800元、②切片加 焊材760元、③車費2趟1,800元、④6.3工作天,每日工資2,800元共17,640元,合計22,000元(見本院卷二第6頁);審酌上開①、②、③為材料費及車費部分,尚稱合理。而就④工資、工作天數部分,同上參酌各修補廠商估價單所載工資、人力工作天數(見本院卷一第247、248、250、254、258 、262頁),與此項將原施作4個陽極鎖改為2個,橫料換新 之工程比較,原告主張此項工程1工2,800元×6.3工作天, 即2工×3.15工作天,應屬合理。是以上計算,原告主張此 項工程款22,000元,應屬可採。 ㈣編號4「三組烤漆門移5cm+上橫框改型式,重做烤漆」24,000元部分,為有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因原告施工錯誤,其中1樘無法使用云云,惟 原告否認有施工錯誤之情,衡酌原告依被告之指示施工、安裝,如有施工錯誤之情形,被告及寶信營造公司之現場監工人員,應立即要求原告修正並禁止安裝,然被告及寶信營造公司之監工人員於原告施工時並未要求修改且任由原告施作安裝,可見於施工時應無錯誤之情,且參證人王德政證述3個防火門都可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頁) ,原告主張施工並無錯誤等語,堪可採信。被告於施工完成一段時間後復要求修改,自應給付修改之工程款。原告請求此項工程款,應屬有理。 ⒉原告就此項修改以1樘8,000元×3樘共請款24,000元,被 告僅願給付2樘計10,000元,兩造就其主張之金額均未舉 證以實其說,參酌原估價單編號4之不銹鋼烤漆門2座連工帶料工程款為53,000元,編號5所示不鏽鋼烤漆門1座連工帶料工程款為35,000元,併參同上所述其他修補廠商估價單修補工程之人力、施工天數等情,原告主張3樘門改作 及重烤,以1樘8,000元計算,核屬合理。 ㈤編號5「原正面矽利康縫改密接」6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 : 原告就此項修改請款金額80,000元,被告僅願給付60,000元,兩造就其主張之金額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雖主張修改要三倍工作量(先拆後整理再組合)云云,惟參酌估價單編號2、3之原單價為116,000元、39,500元,數量各2座,及證人王德政於本院證述:silicon的縫改為密接的部分,施作 是用黏的,原材料都要重新下料,要去折再黏上去,比原先的工簡單,因為不用拆,只要蓋上去就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頁反面),是認此部分修改工程款以被告主張60,000元為可採。 ㈥編號6「二組固定窗上下格改尺寸,全換新」60,000元部分 ,為有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尺寸修改係因原告測量錯誤,應由原告自行補正云云。惟原告主張係依照被告所提供之圖說施工,否認有自行測量之情,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自行測量及測量錯誤之事實,且若是依圖施工尺寸之誤差,僅係些微誤差,應非更改窗戶上下格之尺寸,被告辯稱係因原告測量尺寸錯誤云云,尚屬無據。 ⒉此項固定窗上下格改尺寸係將上下格原橫料拆換更改上下格尺寸位置,參酌原告就此項金額之成本分析(見本院卷二第7頁),併同上參酌前述其他修補廠商估價單修補工 程之人力、施工天數等情,認原告主張此項工程款60,000元,應可採取。 ㈦編號7「五股裝門」5,00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此部分工程款5,000元,為有理由。 ㈧編號8「永吉路+鎖+防塵套+下栓」8,000元部分,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此項為追加工項,被告則辯稱此項為原始工項範圍等語。經查,依104年5月28日估價單表格下方手寫「以上含把手、鉸鍊地鎖」等字,被告辯稱此項之鎖、下栓部分為104年5月28日估價單原始工項範圍,應可採信。原告雖稱104年5月8日估價單上所載「以上含把手、鉸鍊地鎖 」係105年1月27日請款單第13項「大門下裝地鎖」云云,惟「大門下裝地鎖」亦屬地鎖之範圍,均為估價單原始工項範圍,原告主張此為追加工項,委無可採。另防塵套部分,於原估價單並未約定,原告主張此防塵套為追加工項,應可採取。 ⒉此項之鎖、下栓既屬估價單原始工項範圍,原告列為追加工項請求此部分費用,委無可採。又防塵套為追加工項,惟原告並未安裝防塵套,有被告提出之工程項目缺失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安裝防塵套完工,原告請求防塵套之工程款,亦屬無據。是原告請求此項工程款8,000元,核屬無據。 ㈨編號9「大門飾花+密」32,000元部分,為有理由: 參酌原告就此項金額之成本分析(見本院卷二第8頁)及上 述被告所提修補廠商估價單就修補工程之工資、施工天數等項,認原告1扇以4,000元計算應屬合理,原告主張此項工程款32,000元,應可採取。 ㈩編號10「大門應付安檢」2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 參酌原告就此項金額之成本分析(見本院卷二第8頁),併 參酌前述其他修補廠商估價單修補工程之工資、人力、施工天數等情,認原告主張此項工程款20,000元,應屬合理。 編號11「大門兩旁下固定框加高」4,800元部分,為有理由 : 原告主張追加8片×1,200元=9,600元,被告辯稱僅追加4片 ,每片800元計算,工程款為3,200元云云。就數量部分,被告辯稱僅有4片,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施作8片之事實,則以被告辯稱之4片為可採。參酌原告就此項金額之成本分析( 見本院卷二第9頁),及參酌前述被告所提修補廠商估價單 就修補工程之工資、人力、施工天數等情,認原告主張此項工程款1片以1,200元計算,應為合理。則此部分追加4片之 工程款為4×1,200元=4,800元,應屬合理。 編號12「全部原密接改為留縫接」30,000元部分,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此項係估價時本約定密接,於原告施工時,被告要求改為留縫接,於原告改為留縫接後,被告復要求改回密接,即編號5之「原正面矽利康改密接」部分,編號12此項與 編號5不同等語,被告則辯稱此部分僅1次修改,即編號5所 載由留縫接改為密接部分,並無此項由密接改為留縫接之修改等語。經查: ⒈依大門落地窗之施工圖係有「Slicone防水縫」之留縫接 ,有被告提出之施工圖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3頁),原告主張估價時本約定密接一節,與施工圖說不符,委無可採。 ⒉證人王德政、葉韋廷於本院雖均證述:編號12大門旁邊的落地窗原先空隙是密接,被告法定代理人看過後要求改離縫,原告施工改為離縫後,被告法定代理人復要求改回密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42頁),惟依證人王德政、葉 韋廷證述:密接是依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指示所施作的,並參證人葉韋廷證述「落地窗在施作原本就是在做密接,沒有人在做留縫的,是被告老闆看過之後才說要改為留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頁),可徵一開始施作密接係原告依慣例自行施作,並非依契約約定之施工圖施作,故被告要求改為留縫,乃依契約約定之施工圖所要求,原告未依約定之施工圖施作,自不得請求修改費用,原告請求此部分工程款,為無理由。 編號13「永吉路把手整修」4,000元部分,為有理由: 此項把手損壞係因運送途中毀損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被告雖辯稱係因原告運送途中致毀損,不應由被告負擔費用云云,惟原告主張運送之車輛係被告所叫,運費係被告支付,把手亦係被告提供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則運送之車輛既係被告所叫,亦由被告支付運費,則運送之司機堪認係被告之輔助人,因送運司機之過失致毀損,此修復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參酌原告就此項工項之成本分析(見本院卷二第9頁),及參被告所提出修補廠商信 興工業社修補工項「補焊手把」,其費用為1人×1天,金額 4,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48頁估價單),原告請求此項把手整修費用4,000元,並未高估,原告請求此項工程款4,000元,應屬可採。 編號14「烤漆門改門檻+大門,跑多趟整理」部分20,000元,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此項修改跑多趟整理,請求工程款20,000元,被告僅願給付2工×2,500元=5,000元。查本項係估價單編號4、 5之烤漆門共3座,參酌原告就此項工程之成本分析(見本院卷二第10頁),併參酌前述其他修補廠商估價單修補工程之人力、施工天數等情,認原告主張此項工程款20,000元,應可採取。 編號15「大門下裝地鎖」部分,原告已表示願捨棄此部分請求,則此部分金額為0元。 編號16「永吉路把手加強」2,000元部分,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已就此部分施工,並請求工程款2,000元,惟被告 否認原告有為此項施工,原告復未舉證已就此項為施工,原告請求此部分施工2,000元,核屬無據。 綜上計算,追加工項之工程款合計為304,800元,逾此範圍 部分,核屬無據。 四、被告辯稱代原告墊付大門飾花之鍍鈦費用97,400元、五金費用41,870元、小五金費用15,600元,並主張以上開代墊費用與原告主張之工程款互為抵銷一節,經查: ㈠五金部分:被告辯稱墊付五金部分33,600元,固提出志翔五金有限公司報價單、加凱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為佐(見本院卷二第50、51頁),惟報價單項目僅有「不銹鋼二折鏡面毛絲」、「不銹鋼四折鏡面毛絲」、「地鉸鏈」,並無其他五金報價,且無數量之證明,尚難為代墊五金費用33,600元之證明。而原告自承同意扣除五金費用23,600元(項目、數量、金額詳本院卷一第96頁),則此部分以原告主張扣除23,600元計算之。 ㈡大門飾花及相關小五金之鍍鈦費用部分:被告辯稱代原告墊付大門飾花之鍍鈦費用97,400元,相關小五金鍍鈦費用10, 916元,均委由長苰公司施作,業提出長苰公司協力廠商工 程放款單、現金之出傳票及付款之票據影本為佐(見本院卷二第52-54頁),依上開放款單、現金傳票及付款票據之金 額合計為107,029元,此部分代墊金額為107,029元為可採。㈢小五金部分:被告代墊小五金費用為7,718元,業據提出正 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付款支票影本為佐(見本院卷二第56-59頁),此部分代墊費用7,718元為可採。 ㈣綜上計算,被告代墊之費用合計138,347元。被告就此部分 主張抵銷扣除,應可採取。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18,203元,為有理由: ㈠就104年4月28日估價單之各項工程,原告均已完工,且於完工時已交付被告,已如前述,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被告應給 付原告工程款。本件估價單之工程款含稅計808,500元(未 稅為77萬元),被告已支付756,750元(含稅),尚有工程 尾款51,750元未給付,原告就估價單所載各工項既已完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51,750元,核屬有據。 ㈡就105年1月27日請款單所載追加工項部分,原告已完成追加之工程款合計304,800元(詳附表二),被告應給付追加工 程款304,800元。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有瑕疵及未完工,故而拒絕給付工程款云云。惟系爭工程既已完工,且已交付被告,縱原告之施工有瑕疵,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仍無解於定作人應給付報酬之義務,被告以此為由拒絕給付工程款,核無理由。 ㈣依上合計,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款共356,550元。又被告代 原告墊付138,347元,被告主張抵銷,則工程款356,550元扣除138,347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218,203元。 六、綜上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18,2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丙、反訴部分 壹、反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04,757元及自擴張聲明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㈠反訴被告於104年5月28日與反訴原告締結承攬契約,承攬項目為反訴原告自訴外人寶信營造公司所承攬之達麗建設永吉段(下稱永吉工程)及暖暖區源遠段(下稱暖暖工程)住宅新建工程之不銹鋼鍍鈦門窗、烤漆玻璃門等多項工程,惟於驗收時發現反訴被告於施工有嚴重瑕疵(詳被證2、3工程項目缺失表),經反訴原告數次要求反訴被告定期修補,仍怠於修補瑕疵,經反訴原告委請其他廠商加以修補,並支出修補瑕疵之必要費用,爰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及第 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修補瑕疵之必要費用即損害賠償304,757元因反訴被告違約所生之損害。 ㈡永吉工程部分: ⒈反訴被告就本件原始工程及追加工項諸多部分均有嚴重瑕疵,其中永吉部分經業主於105年3月6日驗收時,有「雙 開門關閉回歸有嚴重聲音」、「及毛刷條右邊脫落」、「地鉸鏈下中心軸歪斜」等重大瑕疵,此有相關工程項目缺失表可稽(被證2),堪認反訴被告施工有諸多重大瑕疵 ,經反訴原告數次要求改善修補,仍置之不理,故反訴原告只得自行委託其他廠商改善。 ⒉反訴原告另行委託廠商修補瑕疵之必要費用支出包含:①鍍鈦大門調整右扇開關有聲音、拆卸、上下中心調整重裝(門框上橫料及立料焊接不實重焊)、②毛刷不整重裝、③鍍鈦大門調整右扇開關有聲音、拆卸、上下中心調整及門縫調整、④鍍鈦大門及自動回歸90度調整、⑤把手脫落及門檔、⑥大門飾花接點、生鏽除鏽及清潔等6項缺失修 繕,共計28,700元,有施工廠商請款單據可供參考(反證1),反訴被告應償還反訴原告修補永吉工程之28,700元 必要費用支出。 ㈢暖暖工程部分: 查反訴被告就原始工程及追加工項諸多部分均有嚴重瑕疵,其中暖暖部分經業主於105年3月1日驗收時,有「大門2樘 未達自動回歸」、「接頭及銲點粗糙」、「門縫太大表面 鍍鈦不均」、「不銹鋼推門地鎖防塵罩未裝」等重大瑕疵 ,此有暖暖工程部分之工程項目缺失表可稽(被證2),另 有業主分別於105年5月16日、同年8月4日兩次發函要求就 鍍鈦大門飾花品質不佳,出現鏽斑且接點不佳等缺失進行 改善可稽(被證3),惟經反訴原告數次要求改善修補,反 訴被告仍置之不理,故反訴原告只得自行委託其他廠商改 善。反訴原告另行委託廠商修補瑕疵之必要費用支出包含 ①「瑞芳鍍鈦大門補焊手把」、②「鍍鈦大門調工,拆下大門整修地絞鍊焊接及五金消磨」、③「裝玻璃工/載鐵件運 費」、④「暖暖大門飾花」、⑤「鍍鈦大門整修門花/手把 焊加固鍍鈦片/五金消磨/調工」、⑥「門花焊接」、⑦「門花打亮(建滿)」、⑧「門花打亮(瓊林路)」、⑨「到瓊林路來回」、⑩「建滿到大園」、⑪「修鍍鈦大門調工/五金消 磨」、⑫「白鐵框拋光」、⑬「大門拆除飾花」、⑭「固定面加強焊接」、⑮「固定窗SLICONE」、⑯「大門調整地絞 鏈及上之點焊接加強」、⑰「大門除鏽」、⑱「退色加工」、⑲「拋光加工」及⑳「發色加工(黑色)」等項修繕項目,含稅共計226,057元,有施工廠商相關請款單據可稽(反證 2)。綜上,反訴被告應償還反訴原告就修補暖暖工程部分 相關瑕疵,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共226,057元。 ㈣反訴被告施工瑕疵,除生前開瑕疵修補費用254,757元( 28,700元+226,057元)之支出外,更因工期延誤,令反訴 原告需對上游廠商亦即訴外人寶信營造公司負擔給付遲延責任,致使反訴原告損害擴大。經寶信營造公司於106年2月15日要求反訴原告就系爭工程減價共50,000元(大門部分減價40,000元及固定窗部分減價10,000元),有106年2月15日之工程項目缺失表可稽(反證3),故訴請反訴被告給付瑕疵 修補費用254,757元及賠償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違約所生損 害50,000元,合計304,757元。 貳、反訴被告方面: 一、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㈠反訴被告承攬反訴原告工程,皆是依反訴原告指示而做,反訴原告自始至終皆在現場監工,完工即交付反訴原告,反訴被告所承作工程並無瑕疵,另反訴原告並未催告要反訴被告修補瑕疵,只因反訴原告想規避應給付反訴被告工程尾款與追加工程款,才藉故有瑕疵。 ㈡永吉工程部分:反訴原告主張永吉工程有瑕疵及支出修補費計28,700元,反訴被告之答辯如附表三所載。 ㈢暖暖工程部分:反訴原告主張暖暖工程有瑕疵及支出修補費計226,057元,反訴被告之答辯如附表三所載。 ㈢反訴原告所稱業主驗收所主張之瑕疵與反訴被告無關,再反訴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縱有瑕疵,反訴原告亦從未定期要求反訴被告修補,反訴原告主張顯不符民法第493條之規定。再 反訴原告所提業主分別於105年5月16日、8月14日發函要求 就鍍鈦大門飾花品質不佳,出現鏽斑且接點不住等缺失進行改善(參被證三),此二紙函文反訴被告並未收到也不知悉,此係業主寶信營造公司與反訴原告之備忘錄,與反訴被告無關,何況上揭備忘錄所稱皆係鍍鈦範圍,而鍍鈦係反訴被告自行發包,與反訴被告無涉。 ㈣查反訴原告工期延誤係反訴原告本身問題,與反訴被告無涉,反訴被告皆係依反訴原告指示而做,反訴被告並無任何遲延,何況兩造並無約定工程期限,又何來遲延給付問題,反訴原告對業主工程遲延是反訴原告重新渡鈦及其他自己因素所造成,與反訴被告無關,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賠償5 萬元,依法洵屬無據。 參、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引用本訴不爭執事項之記載。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反訴被告就系爭工程之施工,有無瑕疵? ㈡如有瑕疵,反訴原告有無催告定期修補瑕疵? ㈢反訴原告請求瑕疵修補費用254,757元,有無理由? ㈣反訴原告請求違約損害賠償50,000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 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而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2、493、49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於承攬關係中,定作人如主張承攬人施作有瑕疵,應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減少價金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先就承攬人施作工作有瑕疵,且定作人已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進行修補,承攬人卻不予修補或無法修補等節盡證明責任後,始得請求承攬人負擔修補之必要費用或要求減少價金。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固得依民法第 495條第1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要與同法第493條第2項所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法律性質、構成要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均未盡相同。申言之,定作人直接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非行使民法第493條 所定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自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 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乃同法第495條第1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係不完全給付責任性質,並尋繹是項請求權之規範功能,於89年5月5日將同法第227條修正 為「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施行後,並非在排條第1項所定「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之適用所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施工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瑕疵,為反訴被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其所抗辯上揭瑕疵存在,且已通知原告修補而未修補等節先負舉證責任。 二、反訴被告就系爭工程之施工,有如附表三編號1-5、7-9所載之瑕疵: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就系爭工程之施工有如附表三編號1-5、7-9所載之瑕疵等情,業據提出保信營造公司永吉工務 所及暖暖工務所之工程項目缺失表、寶信營造公司備忘錄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25頁)。 ㈡反訴被告雖否認有瑕疵,就反訴被告所為抗辯及本院判斷之理由均如附表三所載,反訴被告之施工有如附表三編號1-5 、7-9所載各項瑕疵(編號6除外),應可認定。 三、反訴原告就大門毛刷條、地鎖太低、玻璃框下鎖、門縫太大、大門門扇陽極鎖等項,已催告反訴被告修補瑕疵: ㈠查反訴被告之施工有瑕疵,經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通知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修補:①104年12月23日 :「大門少毛梳條;固定窗少一支壓條ㄈ型就可尺寸師傅知」,②104年12月29日:「大門地鎖明天可否去處理,鎖明 天要給工地。」,③104年12月29日:「為何不回覆。四面 框下地鎖太低要改上,另少一支n型壓條,上次有告知是不 是不處理。」,④105年1月6日:「2樘玻璃框下鎖無法插入鎖,窗膠條不足,大門縫太大要裝毛刷條,這星期要好,去工地前一天要通知。」,⑤105年1月28日:「暖暖大門門扇上回去沒裝固定板陽極鎖下鎖舌無法固定,我忘了告知師傅這一兩天去處理算公司補一下。」,⑥105年2月20日:「暖暖大門縫太大要不要處理。」,惟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回覆「以後不要再傳來。」,並於105年3月21日退出聊天室等情,有反訴原告提出Line通訊對話內容截圖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71-173頁),可認反訴原告已就上開瑕疵通知反訴被告 並請求修補。 ㈡除上開瑕疵通知修補外,反訴原告否認反訴被告有為任何瑕疵修補之通知,反訴原告固提出寶信營造公司永吉工務所及暖暖工務所之工程項目缺失表、寶信營造公司備忘錄在卷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2-25頁),惟該工程缺失表及備忘錄均 係寶信營造公司提出予反訴原告,不能作為反訴原告通知反訴被告修補瑕疵之證明。再參證人即寶信營造公司派駐暖暖工程之現場監工人員趙偉誌於本院證述「(問:原告公司的人員帶你去看,你認為沒有完工,你如何表示?)我會和原告公司的施工人員說就到這邊請他們趕快回去,我對的是被告公司,我有甚麼問題都和被告公司說,不會和原告的施工人員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6頁反面),李厚杰證述 「(問:工程項目缺失有無通知原告修繕?)基本上我們不會通知原告,只會去通知被告。」「有瑕疵都通知被告,沒有通知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4頁反面);可徵寶信 營造公司人員不會通知原告公司或現場施工人員。證人趙偉誌雖亦證述「(問:缺失表上所在缺失驗收前,是否曾向現場施作人員或者被告公司人員要求改善此部分缺失?)有的」、「(為何到驗收那一天還有被告公司老闆講,驗收日期是已經確定的日期無法更改,所以表列缺失表還是要請被告公司繼續做維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5頁),所述通 知原告現場施工人員一節,與證人趙偉誌前述「不會和原告的施工人員說」等語矛盾,故此應係指要求被告公司改善缺失為可採。有證人趙偉誌所證述「在現場監工過程中有看到被告公司法代王先生要求現場施工人員改善上述缺失」等語,就缺失項目籠統不明確,難為採取。是反訴原告提出寶信營造公司之工程項目缺失表、寶信營造公司備忘錄等及證人趙偉誌、李厚杰之證述,均不能為反訴原告已通知瑕疵修補之有利認定。 ㈢綜上述,反訴原告就前述㈠通訊軟體LINE所載之項目可認已為瑕疵修補之催告通知,此外,並無證據證明其他工項有瑕疵修補之催告通知,應可認定。 四、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永吉工程之瑕疵修補費用8,700 元部分,為有理由: ㈠永吉工程部分有如附表四㈠編號1、2、3所示之瑕疵,已如 前述。反訴原告就此部分瑕疵由鍵琨金屬有限公司(下稱鍵琨公司)修補,支出工程款16,200元,有鍵琨公司之請款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0頁請款單編號①②③)。其中編號2毛刷不整及編號3門縫調整部分,已經反訴原告通知修疵修補,有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與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間LINE通訊對話截圖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71-173頁),反訴被告 未舉證證明此部分瑕疵已修補完畢,則反訴原告自得委由鍵琨公司修補。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編號2、3之修補費用8,700元,核有理由。 ㈡另編號1所示施作項目部分,反訴原告未舉證證明有此瑕疵 修補之催告通知,反訴原告請求此部分修補費用,尚無理由。 五、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如附表四㈡所示暖暖工程之瑕疵修補費用部分,分述如下: ㈠查如附表四㈡編號1、2、3、4、5、8、10、11、12、16、18、20等各項部分,寶信營造公司於105年3月1日及3月26日驗收時及105年5月16日之備忘錄,均未指出有上開各項瑕疵情形(見本院卷一第24-25頁),並無證據證明此各項情形於 驗收時已存在或係反訴被告施工之瑕疵所致。且依各該廠商提出估價單或請款單之日期,為105年6月至105年12月不等 ,距反訴被告施工完成最後提出估驗請款之105年1月29日止,已有5至11月不等期間,而自105年1月29日後工地仍有廠 商人員施工,進出頻繁,或有可能不當使用或時間經過而有維護必要之情形,亦難證明係反訴被告施工瑕疵所致。 ㈢又如附表四㈡編號6、17部分,反訴被告否認為系爭工程範 圍,反訴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為系爭工程範圍,反訴原告主張此部分瑕疵修補費用,亦屬無據。 ㈣至如附表四㈡編號7、9、13、14、15、21部分,係屬鍍鈦問題。而鍍鈦之過程,經證人即鍍鈦廠商長苰公司總經理陳義博於本院證述:「承包暖暖工程的大門鍍鈦部分,處理過程是被告公司叫貨運行送到長苰公司做鍍鈦加工,長苰公司將被告公司送來的東西做全檢,發現門框裡面本來是拋光鏡面的不銹鋼扁條,燒焊的時候發現有顆粒狀、有霧狀,有燒焦黑黑的,把原來的鏡面破壞掉了,馬上打電話給被告公司王老闆,說這麼沒有辦法完成表面處理,因為那是物理電鍍,而把這批貨要全部退回去,要把那些顆粒、霧狀、黑黑燒焦的全處理掉,不然會影響鍍鈦美觀,這時候才知道處理過程有瑕疵,我叫被告公司王老闆拿回去。被告公司有拋光後再送過來,我先試做一片門,但是有把我的真空爐又污染了,後來打開來看,發現裡面有塑膠膜在裡面,一般要把塑膠保護膜撕掉,有連絡兩造公司來載貨,來載貨的司機說要載到五股原告公司,我有請司機跟原告公司講回去全部要拆掉,把四方形的盒子拆開,把裡面的塑膠保護膜部拆掉,再燒焊回去;不鏽鋼的東西經過一次再一次燒焊一定會變形。原告公司把貨處理好後又送到我這裡,我看了以後還是沒有處理好,被告公司要求我一定要完成,做完後被告公司有看,做完後又拿回來,我不接了,因為我怕他們會發生糾紛。大門的部分這種情況沒辦法鍍鈦,我打電話請原告公司的陳先生把貨送回去,他們處理好重新送來的地方很粗糙,接縫裡面可能沒有辦法進去拋亮,裡面黑黑的,就是亮度都沒有了;大門鍍鈦不均的問題是本來飾條是亮的,經過焊接以後因為表面溫度高,亮度全都破壞的。不鏽鋼燒焦了,表面已經被破壞的,就變霧霧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17-118頁)。 是依上開證人證述,反訴被告於鍍鈦加工前之施工雖有瑕疵,然經多次退回經反訴被告修繕後再送長苰公司鍍鈦加工,且長苰公司已為鍍鈦加工,則105年3月間寶信營造公司之驗收,係由長苰公司所為鍍鈦加工,而依驗收時製作之工程缺失表,並未提及有鍍鈦之瑕疵而有重新鍍鈦之必要。此部分編號7、9、13、14、15部分之修補日期均為105年6月以後,係反訴原告重新送鍍鈦所生費用,而鍍鈦之長苰公司是由反訴原告發包,則此部分重新鍍鈦所生費用是否可歸責反訴被告尚有疑義。縱認係因反訴被告之施工瑕疵而有重新鍍鈦之必要,然反訴原告復未舉證已將鍍鈦之瑕疵通知反訴被告催告修補,反訴原告請求此部分修補費用,核無理由。 ㈤另如附表四㈡編號19「A-14調整桿」部分,依反訴原告陳述此項係因暖暖工程鍍鈦大門無法自動回歸,故購買並更換調整桿之五金材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可徵此鍍鈦大 門無法自動回歸係因調整桿有問題或損壞之故,而調整桿之五金既係反訴原告購買提供,應非可歸責反訴被告或反訴被告之施工有瑕疵,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此項費用,核屬無據。 ㈥末查,縱認如附表四㈡所示各項均屬可歸責反訴被告施工之瑕疵而生之費用,惟反訴原告未舉證證明已向反訴被告為瑕疵修補之催告通知,反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補費用,亦屬無據。 ㈦綜上述,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如附表四㈡所示各項修補費用,為無理由。 六、反訴原告請求違約損害賠償50,000元部分,為無理由: 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施工遲延為由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遲延違約所生損害50,000元,惟查,寶信營造公司扣減反訴原告工程款50,000元,係基於寶信營造公司與反訴原告間承攬契約之約定,自不能拘束反訴被告,又反訴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工期之約定,反訴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反訴被告有何未遵工期之遲延事實,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遲延工期並請求違約賠償50,000元,核屬無據。 七、綜上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277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瑕疵修補費及違約損害賠償合計304,757元,及自反訴擴張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敗訴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反訴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 │本訴 │ │ │ │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 │ │證人旅費 │ 1,060元 │原告預納 │ │ │ 1,734元 │被告預納 │ │反訴部分 │ │ │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 │ ├──────┼────────┼─────────┤ │合 計│ 10,514元 │ │ └──────┴────────┴─────────┘ 附表一:104年5月28日估價單原始工項 ┌─┬───────┬────┬──┬─────┬───────────┐ │編│項 目 │規格、尺│數量│金額(新臺│ 備 註 │ │號│ │寸 │ │幣) │ │ ├─┼───────┼────┼──┼─────┼───────────┤ │1 │不銹鋼鍍鈦門窗│470×275│1 座│122,000元 │㈠第6項原約定鍍鈦大門 │ ├─┼───────┼────┼──┼─────┤ ,嗣改為烤漆,總工 │ │2 │不銹鋼鍍鈦窗 │420×360│2 座│232,000元 │ 程款議價為770,000元 │ ├─┼───────┼────┼──┼─────┤ (含稅為808,500元) │ │3 │不銹鋼鍍鈦窗 │140×360│2 座│79,000元 │ (見原證一)。 │ ├─┼───────┼────┼──┼─────┤㈡工程款含稅808,500元 │ │4 │不銹鋼烤漆玻璃│130×230│2 座│ 53,000元 │ ,被告已給付756,750 │ │ │門 │ │ │ │ 元,餘尾款51,750元未│ ├─┼───────┼────┼──┼─────┤ 給付。 │ │5 │不銹鋼烤漆門 │130×380│1 座│35,000元 │ │ ├─┼───────┼────┼──┼─────┤ │ │6 │不銹鋼鍍鈦大門│580×380│1 座│430,000元 │ │ ├─┼───────┼────┼──┼─────┼───────────┤ │ │合計 │ │ │951,000元 │ │ └─┴───────┴────┴──┴─────┴───────────┘ 附表二:105年1月27日請款單追加工項 ┌─┬──────┬───────────┬─────────┬─────┐ │編│原告主張追加│ 原告陳述 │ 被告抗辯 │本院判斷之│ │號│之項目、數量│ │ │金額 │ │ │、金額 │ │ │(新臺幣)│ ├─┼──────┼───────────┼─────────┼─────┤ │1 │估價單編號6 │原估價合約為渡鈦(估價│原合約即約定為鍍鈦│ 48,000元│ │ │大門原2b烤漆│單編號6),惟被告要求 │大門,並無變更烤漆│ │ │ │改為渡鈦(工│改為烤漆,才將鍍鈦費用│問題,且於估價單備│ │ │ │資) │減掉(估價單原工程款95│註「第6項若更改烤 │ │ │ │12,000×4扇 │1,000元,後減為770,000│漆部分,由公司處理│ │ │ │=48,000 │元),詎原告要施工時,│」,故縱令變更為烤│ │ │ │ │被告又要求作渡鈦,且渡│漆亦為被告自行處理│ │ │ │ │鈦係由被告自行發包其他│,實無原告所言之加│ │ │ │ │廠商,原告只作工法,此│價問題,此部分金額│ │ │ │ │48,000元係烤漆工法改為│為0元。 │ │ │ │ │鍍鈦工法之工資費用。 │ │ │ │ │ │ │ │ │ ├─┼──────┼───────────┴─────────┼─────┤ │2 │大門立框損壞│ 兩造不爭執。 │ 5,000元│ │ │補料5,000× │ │ │ │ │1只=5,000 │ │ │ ├─┼──────┼───────────┬─────────┼─────┤ │3 │大門陽極鎖改│大門陽極鎖本來4個,原 │未曾指示更改為2個 │ 22,000元│ │ │為2個,橫料 │告完成後,被告要求改為│極鎖,此部分應由原│ │ │ │換新。 │2個,橫料重新換新,費 │告舉證。此部分金額│ │ │ │22,000×1式 │用22,000元。 │應為0。 │ │ │ │=22,000 │ │ │ │ ├─┼──────┼───────────┼─────────┼─────┤ │4 │三組烤漆門移│此部分原告業已完成,被│本要求原告施工3 樘│ 24,000元│ │ │5cm+上橫框 │告再要求重烤,基本費用│,然原告施工錯誤,│ │ │ │鎖改型式,重│計24,000元,被告只要付│其中樘無法使用。且│ │ │ │作烤漆。 │1萬元,並不合理。 │1樘8,000元之金額,│ │ │ │ 8,000×3樘 │ │未經被告同意。原告│ │ │ │=24,000 │ │得請求金額為5,000 │ │ │ │ │ │元×2樘=10,000元 │ │ │ │ │ │。 │ │ ├─┼──────┼───────────┼─────────┼─────┤ │5 │原正面矽利康│原告已完工,被告要求修│被告自始僅同意60,0│ 60,000元│ │ │縫改密接 │改,而修改要3 倍工作量│00元施工費用,原告│ │ │ │80,000×1式 │(先拆除後整理再組合)│亦知此事實,此觀原│ │ │ │=80,000 │,最基本費用為8萬元。 │證2請款修正部分自 │ │ │ │ │ │明。原告得請求之金│ │ │ │ │ │額為60,000×1式= │ │ │ │ │ │60,000。 │ │ ├─┼──────┼───────────┼─────────┼─────┤ │6 │二組固定窗上│依規格照圖施工會有無微│①尺寸更改及換新未│ 60,000元│ │ │下格改尺寸,│差,原告未施工時即告知│ 經被告同意。 │ │ │ │全換新。 │被告,被告稱沒問題,經│②就尺寸修改部分,│ │ │ │30,000×2式 │被告同意後原告依被告指│ 本即原告測量錯誤│ │ │ │=60,000 │示安裝。原告完成後,被│ 所致,該瑕疵自應│ │ │ │ │告亦稱沒問題,經過一段│ 由原告自行補正。│ │ │ │ │時間,被告又稱業主不同│③兩組固定窗費用,│ │ │ │ │意,要求換新,此即換新│ 即為104年5月8日 │ │ │ │ │費用。原告是依被告所定│ 估價第3項部分, │ │ │ │ │尺寸製作只,原告並無測│ 被告業支付(被證│ │ │ │ │量,何來測量錯誤?被告│ 8 )。 │ │ │ │ │借口施作尺寸不準拒絕給│ │ │ │ │ │付,為無理由。 │ │ │ ├─┼──────┼───────────┴─────────┼─────┤ │7 │五股裝門1樘 │兩造不爭執。 │ 5,000元│ │ │5,000 │ │ │ ├─┼──────┼───────────┬─────────┼─────┤ │8 │永吉路+鎖+│原始工項不包含此部分。│屬原工程範圍,此有│ 0元│ │ │防塵套+下栓│ │104年5月8日估價單 │ │ │ │8,000×1式 │ │上「以上含把手、地│ │ │ │=8,000 │ │鎖等」文字可稽(原│ │ │ │ │ │證1)。 │ │ │ │ │ │此部分金額為0元。 │ │ ├─┼──────┼───────────┼─────────┼─────┤ │9 │大門飾花+密│此追加工程被告不否認,│此報價未經被告同意│ 32,000元│ │ │4,000×8扇 │被告只願支付3 萬元,不│,原告應舉證兩造合│ │ │ │=32,000 │合理。 │意此金額。此部分金│ │ │ │ │ │額應為3,750×8扇=│ │ │ │ │ │30,000。 │ │ ├─┼──────┼───────────┼─────────┼─────┤ │10│大門應付安檢│此安檢2萬元係基本費用 │此金額自始未得被告│ 20,000元 │ │ │20,000×1式 │,被告只同意給付15,000│同意,原告應舉證兩│ │ │ │=20,000 │元,不合理。 │造就此項追加工程款│ │ │ │ │ │合意20,000元。 │ │ │ │ │ │此項金額應為15,000│ │ │ │ │ │×1式=15,000 │ │ ├─┼──────┼───────────┼─────────┼─────┤ │11│大門兩旁下固│此工程原告只計成本 │9,600元金額自始經 │ 4,800元│ │ │定框加高 │而已,被告只願支付 │被告同意,且數量僅│ │ │ │1,200×8片 │3,200元,不合理。 │有4片,亦非8片。 │ │ │ │=9,600 │ │此部分金額為800×4│ │ │ │ │ │片=3,200。 │ │ ├─┼──────┼───────────┼─────────┼─────┤ │12│全部原密接改│與第5項不同。 │系爭工程項目,迄今│ 0元│ │ │為留縫接 │第5項係改密接,本相係 │仍為密接狀態,未有│ │ │ │30,000×1式 │密接改為縫接。 │原告主張之改為留縫│ │ │ │=30,000 │ │乙事,有驗收照片可│ │ │ │ │ │稽(被證9) │ │ ├─┼──────┼───────────┼─────────┼─────┤ │13│永吉路把手整│運送之車輛係被告所叫,│被告交付原告時把手│ 4,000元│ │ │修4,000×1式│運費是被告支付,把手亦│完好無缺,並無瑕疵│ │ │ │=4,000 │是被告提供,把手壞掉與│,此部分亦註記於請│ │ │ │ │原告無涉。被告要求原告│款單上,而其後因原│ │ │ │ │整修,當然需支付整修費│告運送途中致毀損,│ │ │ │ │用。 │無由被告負擔費用之│ │ │ │ │ │情。 │ │ ├─┼──────┼───────────┼─────────┼─────┤ │14│烤漆門改門檻│2萬元只是工資而已,被 │20,000元係原告自行│ 20,000元│ │ │+大門,跑多│告只願付5,000元,不合 │主張之價款,並未就│ │ │ │趟整理 │理。 │被告同意乙事,負舉│ │ │ │20,000×1式 │ │證責任。 │ │ │ │=20,000 │ │此部分金額應為2,5 │ │ │ │ │ │00×2工=5,000。 │ │ ├─┼──────┼───────────┼─────────┼─────┤ │15│大門下裝地鎖│此部分原告同意捨棄。 │此工項及價格均非兩│ 0元│ │ │1,500×4扇 │ │造最終合意之結果。│ │ │ │=6,000 │ │ │ │ ├─┼──────┼───────────┼─────────┼─────┤ │16│永吉路把手加│原告確有前去施工。 │原告自始未前往施作│ 0元│ │ │強500×4只 │ │,自無費用請求之可│ │ │ │=2,000 │ │能。 │ │ │ │ │ │ │ │ ├─┼──────┼───────────┼─────────┼─────┤ │合│375,600元 │ │ │304,800元 │ │計│ │ │ │ │ └─┴──────┴───────────┴─────────┴─────┘ 附表三:兩造就系爭工程之瑕疵抗辯及陳述 ┌─┬──┬──────────┬───────────┬──────────┐ │編│工程│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 本院之判斷 │ │號│地點│被告)主張之瑕疵項目│告)之陳述(詳本院卷一│ │ │ │ │ │第31、80-84、133-135頁│ │ │ │ │ │) │ │ ├─┼──┼────┬─────┼───────────┼──────────┤ │1 │永吉│雙開門關│因原告施工│五金係被告自己購買,且│原告自承大門裝設好時│ │ │工程│閉回歸有│焊接不良,│原告裝設好有此問題,亦│即有此問題,足徵原告│ │ │ │嚴重聲音│該瑕疵經被│告知被告,被告也稱沒問│此部分施工確有此項瑕│ │ │ │。(見本│告派人修復│題,有此聲音與原告無涉│疵。 │ │ │ │院卷一第│,已被排除│。原告若有焊接不良,大│ │ │ │ │22頁) │。 │門早就脫落,況加強焊接│ │ │ │ │ │ │也是輕而易舉,然被告從│ │ │ │ │ │ │未通知有此瑕疵須修補,│ │ │ │ │ │ │足見並無焊接不良。 │ │ ├─┤ ├────┼─────┼───────────┼──────────┤ │2 │ │毛刷條右│原告自始未│原告完工交付與被告時沒│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4 │ │ │ │邊脫落。│能將毛刷條│有此問題,毛刷條為脆弱│年12月23日即已通知原│ │ │ │(見本院│牢固於門上│東西,因現場人多進出容│告並通知原告補正(見│ │ │ │卷一第22│,所造成之│易損壞,右邊脫落係被告│本院卷一第172頁), │ │ │ │頁) │脫落。 │人為問題,與原告無關。│被告辯稱係原告施工未│ │ │ │ │ │如係原告未將毛刷條牢固│牢固所致,可堪採信。│ │ │ │ │ │,為何被告從未通知要求│原告辯稱右邊脫落是被│ │ │ │ │ │修復。 │告人為問題云云,並未│ │ │ │ │ │ │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委│ │ │ │ │ │ │無可採。 │ ├─┤ ├────┼─────┼───────────┼──────────┤ │3 │ │下 │係原告安裝│五金係被告自己購買,與│縱五金係被告所購買,│ │ │ │中心軸歪│不當造成,│原告無關,且歪斜只要調│然全部五金中僅單一大│ │ │ │斜。 │與五金瑕疵│整即可,並非瑕疵。且被│門下中心軸歪斜 │ │ │ │(見本院│無關。 │告從未催告修復,被告所│,復無證據證明係五金│ │ │ │卷一第22│ │稱與事實不符。 │問題所致,應可認與五│ │ │ │頁) │ │ │金無關。被告主張係安│ │ │ │ │ │ │裝不當所致,應可採信│ │ │ │ │ │ │。 │ ├─┼──┼────┼─────┼───────────┼──────────┤ │4 │暖暖│大門乙樘│原告安裝時│大門未達自動回歸首先是│原告完工交付時,被告│ │ │工程│未達自動│未將彈簧調│五金問題,五金沒問題才│僅為完工與否之估驗付│ │ │ │回歸。 │整至適當位│是調整問題,何況原告安│款,尚難以完工交付時│ │ │ │(見本院│置。 │裝大門時若需要調整亦要│未提出此問題,遽認無│ │ │ │卷一第23│ │等玻璃廠商安裝好,大門│此瑕疵。 │ │ │ │頁) │ │重量確定後,才能調整自│且此項修繕距105年1月│ │ │ │ │ │動回歸及角度才能正確,│27日原告完工時僅2個 │ │ │ │ │ │而原告施工完工交付被告│月,應非人多進出頻繁│ │ │ │ │ │時,被告從未提出此一問│或使用不當所致。被告│ │ │ │ │ │題,足證大門未達自動回│辯稱係施工瑕疵,堪可│ │ │ │ │ │歸係被告自行購買五金之│採信。 │ │ │ │ │ │問題,與原告無關。況歪│ │ │ │ │ │ │斜只要調整一下即可,被│ │ │ │ │ │ │告從未告知,亦未要求修│ │ │ │ │ │ │復。 │ │ ├─┤ ├────┼─────┼───────────┼──────────┤ │5 │ │門縫太大│安裝標準為│安裝本來就須要些縫隙,│原告施工與施工圖樣未│ │ │ │、表面鍍│5mm,原告 │門扇開關才不會摩擦到門│合,原告之施工顯有瑕│ │ │ │鈦不均 │未依指示將│框,安裝後門條未安裝前│疵,應可認定。原告雖│ │ │ │(見本院│門縫施作至│,縫隙當然大,安裝毛條│稱當時即與被告討論,│ │ │ │卷一第23│10mm,可見│後就剛好。施工圖樣5mm │被告同意可加大到10mm│ │ │ │頁) │係原告未依│不加毛條固可施作,但被│,係依被告之指示施工│ │ │ │ │被告指示安│告堅持要加毛條,毛條本│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 │ │ │ │裝。 │身已7到8mm,那一定要10│說,所辯委無可採。 │ │ │ │ │ │mm才可以,故施工前原告│ │ │ │ │ │ │即與被告討論5mm如果再 │ │ │ │ │ │ │加上毛條後太緊,將無法│ │ │ │ │ │ │開關,被告同意可加大到│ │ │ │ │ │ │10mm,原告係依指示將門│ │ │ │ │ │ │縫施作至10mm,現被告主│ │ │ │ │ │ │張門縫太大,於法不合。│ │ │ │ │ │ │鍍鈦是被告告自行發包,│ │ │ │ │ │ │鍍鈦不均是鍍鈦的問題,│ │ │ │ │ │ │與原告無關。 │ │ ├─┤ ├────┼─────┼───────────┼──────────┤ │6 │ │不銹鋼推│原告迄今未│系爭工程並未包含防塵罩│查依兩造合意之估價單│ │ │ │門地鎖防│裝。 │,況若要裝防塵罩,也是│合約中,並無防塵套安│ │ │ │塵罩未裝│ │被告要提供讓原告施裝。│裝之項目,被告復未舉│ │ │ │(見本院│ │ │證證明安裝防塵套係屬│ │ │ │卷一第23│ │ │兩造之約定,被告辯稱│ │ │ │頁) │ │ │此防塵套未安裝係未完│ │ │ │ │ │ │工云云,核屬無據。 │ ├─┤ ├────┴─────┼───────────┼──────────┤ │7 │ │接頭及焊點粗糙(見本│原告皆係依被告之指示施│被告主張有左列瑕疵,│ │ │ │院卷一第23頁) │工,證人趙偉誌係業主現│業據提出驗收照片為佐│ ├─┤ ├──────────┤場指導之監工,當時原告│(見本院卷一第67-70 │ │8 │ │鍍鈦大門飾花接點處出│完工時,證人趙偉誌認為│頁),反訴原告主張此│ │ │ │現鏽斑及接點不佳(見│品質沒問題,隔很久也無│部分瑕疵,應可採信。│ │ │ │本院卷一第24頁) │談及粗糙問題。又依證人│ │ ├─┤ ├──────────┤葉韋廷證述當初完工並無│ │ │9 │ │鍍鈦大門不銹鋼內外飾│生鏽,完工時被告認品質│ │ │ │ │花焊點有破孔、不平整│沒問題,足證大門接點有│ │ │ │ │與鏽蝕(見本院卷一第│鏽斑與原告無關。且此涉│ │ │ │ │25頁) │及鍍鈦、電鍍,皆係被告│ │ │ │ │ │自行發包,生鏽、除鏽及│ │ │ │ │ │清潔,皆屬於鍍鈦廠商處│ │ │ │ │ │理,與原告無關。另不銹│ │ │ │ │ │鋼有銹或稍微焦黑是可以│ │ │ │ │ │用藥水擦掉,原告採用純│ │ │ │ │ │304不銹鋼材質,沒有生 │ │ │ │ │ │鏽問題。證人陳義博的長│ │ │ │ │ │苰公司主要是電梯門的表│ │ │ │ │ │面處理,對此批鍍鈦並非│ │ │ │ │ │專業,本件鍍鈦後來經過│ │ │ │ │ │品質問題,被告也另轉包│ │ │ │ │ │給桃碩公司發色(鍍鈦與│ │ │ │ │ │發色是不同工法),足見│ │ │ │ │ │是被告發包錯誤。證人陳│ │ │ │ │ │義博所稱門框裡面之不銹│ │ │ │ │ │鋼扁條本來是拋光鏡面的│ │ │ │ │ │飾條,燒焊的時後發現有│ │ │ │ │ │顆粒、有霧狀、有燒焦黑│ │ │ │ │ │黑的,都是在背面的隱藏│ │ │ │ │ │處,與正面鍍鈦不均無關│ │ │ │ │ │。 │ │ └─┴──┴──────────┴───────────┴──────────┘ 附表四㈠:永吉工程修繕項目、金額 ┌─┬──────┬───────────┬───────────┬─────┐ │編│修補項目 │修補廠商及請求金額 │反訴被告抗辯(詳卷一第│本院判斷之│ │號│ │ │85-89、186-191頁) │金額 │ ├─┼──────┼─────┬─────┼───────────┼─────┤ │1 │鍍鈦大門調整│鍵琨金屬有│3工×2,500│同附表三編號1 所述。 │ 0元 │ │ │右扇開關、拆│限公司 │=7,500元 │ │ │ │ │卸、上下中心│105年3月30│ │ │ │ │ │調整重裝 │日請款單編│ │ │ │ ├─┼──────┤號①②③ ├─────┼───────────┼─────┤ │2 │毛刷不整重裝│(本院卷一│0.5工= │同附表三編號2 所述 │ 1,200元 │ │ │ │第50頁) │1,200元 │ │ │ ├─┼──────┤ ├─────┼───────────┼─────┤ │3 │鍍鈦大門調整│ │3工×2,500│同附表編號3 所述 │ 7,500元 │ │ │右扇開關、拆│ │=7,500元 │ │ │ │ │卸、上下中心│ │ │ │ │ │ │調整及門縫調│ │ │ │ │ │ │整(門框上橫│ │ │ │ │ │ │料及立料焊接│ │ │ │ │ │ │不實重焊) │ │ │ │ │ ├─┼──────┼─────┼─────┼───────────┼─────┤ │ │合計 │ │ │ │ 8,700元 │ └─┴──────┴─────┴─────┴───────────┴─────┘ 附表四㈡:暖暖工程之修補項目(反證1、2) ┌─┬──────┬───────────┬───────────┬─────┐ │編│修補項目 │修補廠商及請求金額 │反訴被告抗辯(詳卷一第│本院判斷之│ │號│ │ │85-89、186-191頁) │金額 │ ├─┼──────┼─────┬─────┼───────────┼─────┤ │1 │鍍鈦大門及自│鍵琨金屬有│2工×2,500│五金係反訴原告自行購買│ 0 │ │ │動回歸90度調│限公司 │元=5,000 │,安裝後當初也有告知原│ │ │ │整 │105年3月30│元 │告此情況,反訴原告稱沒│ │ │ │ │日請款單 │ │問題,從而未達自動回歸│ │ │ │ │(本院卷一│ │90度與反訴被告無關。 │ │ ├─┼──────┤第50頁) ├─────┼───────────┼─────┤ │2 │把手脫落及門│(反訴原告│1工=2,500│把手係反訴原告自購發包│ 0 │ │ │擋 │誤列於永吉│元 │,反訴原告設計不良,與│ │ │ │ │工程部分)│ │反訴被告無涉。 │ │ ├─┼──────┤ ├─────┼───────────┼─────┤ │3 │大門飾花接點│ │2工×2,500│此係鍍鈦問題,與反訴被│ 0 │ │ │、生鏽除鏽及│ │元=5,000 │告無關。 │ │ │ │清潔 │ │元 │ │ │ ├─┼──────┼─────┼─────┼───────────┼─────┤ │4 │鍍鈦大門補銲│信興工業社│4,000元 │鍍鈦大門係反訴原告自行│ 0 │ │ │把手 │105年12月 │(P51) │發包,與反訴被告無關。│ │ │ │(P192-193)│21日估價單│ │ │ │ ├─┼──────┼─────┼─────┼───────────┼─────┤ │5 │鍍鈦大門調工│信興工業社│8,000元 │係反訴原告自行購買五金│ 0 │ │ │、拆卸大門整│105年11月 │(P52) │,與反訴被告無涉。 │ │ │ │修焊接及五金│24日估價單│ │ │ │ │ │消磨 │ │ │ │ │ ├─┼──────┼─────┼─────┼───────────┼─────┤ │6 │裝玻璃工資 │聖池太玻璃│6,500元 │玻璃工並非反訴被告承包│ 0 │ │ │矽利康、 │行 │2,000元 │範圍,載鐵件亦與反訴被│ │ │ │載鐵件運費 │ │(P53) │告無關。 │ │ ├─┼──────┼─────┼─────┼───────────┼─────┤ │7 │運費(大門飾│穩順貨運股│1,890元 │此係鍍鈦問題。 │ 0 │ │ │花,桃碩運至│份有限公司│(P54) │ │ │ │ │暖暖工地) │ │ │ │ │ ├─┼──────┼─────┼─────┼───────────┼─────┤ │8 │修鍍鈦大門、│信興工業社│6,500元 │鍍鈦大門係反訴原告自行│ 0 │ │ │五金消磨修 │ │(P57) │發包,與反訴被告無涉。│ │ │ │把手 │ │ │ │ │ ├─┼──────┼─────┼─────┼───────────┼─────┤ │9 │①門花焊型 │建滿金屬有│21,420元 │係反訴原告現場監工,反│ 0 │ │ │②門花打亮 │限公司 │(P56) │訴原告看好,反訴原告才│ │ │ │③運費(到 │ │ │自己送鍍鈦,故沒有打亮│ │ │ │ 瓊林路來 │ │ │問題(參本院卷一第87頁│ │ │ │ 回)(建 │ │ │) 。 │ │ │ │ 滿到大園 │ │ │ │ │ │ │) │ │ │ │ │ ├─┼──────┼─────┼─────┼───────────┼─────┤ │10│鍍鈦大門整 │信興工業社│6,500元 │經反訴原告全程監工、認│ │ │ │修門花 │ │(P55) │可,反訴被告財會送去鍍│ 0 │ ├─┼──────┤ │ │鈦,與反訴被告無關。 │ │ │11│手把焊加固 │ │ │(參本院卷一第87頁) │ │ │ │鍍鈦鐵片 │ │ │ │ │ ├─┼──────┤ │ │ │ │ │12│五金消磨調 │ │ │ │ │ │ │工 │ │ │ │ │ ├─┼──────┼─────┼─────┼───────────┼─────┤ │13│白鐵框拋光 │賀鼎拋光有│12,000元 │反訴被告已拋光好,反訴│ 0 │ │ │ │限公司 │(P58) │原告在場監工確認好了,│ │ ├─┼──────┤105年7月12├─────┤反訴原告自己才送鍍鈦,├─────┤ │14│白鐵框拋光 │日、8月26 │ 8,000元 │反訴原告再次拋光與反訴│ 0 │ │ │ │日請款單 │(P58) │被告無關。 │ │ ├─┼──────┼─────┼─────┼───────────┼─────┤ │15│大門拆除飾 │鍵琨金屬有│6,000元 │此係鍍鈦問題,再一次去│ 0 │ │ │花 │限公司 │ │電鍍,與反訴被告無關。│ │ ├─┼──────┤ ├─────┼───────────┼─────┤ │16│固定面加強 │ │2,500元 │此係反訴被告現場處理好│ 0 │ │ │焊接 │ │ │交給反訴原告,故無此問│ │ │ │ │ │ │題。 │ │ ├─┼──────┤ ├─────┼───────────┼─────┤ │17│固定窗SLICON│ │6,000元 │添縫膠係反訴原告自行發│ 0 │ │ │ │ │ │包,並非反訴被告承攬範│ │ │ │ │ │ │圍,與反訴被告無關。 │ │ ├─┼──────┤ ├─────┼───────────┼─────┤ │18│永吉大門調 │ │5,000元 │五金係反訴原告購買,與│ 0 │ │ │整地鉸鏈及 │ │ │反訴被告無關。 │ │ │ │上之焊接加 │ │(P59) │ │ │ │ │強 │ │ │ │ │ ├─┼──────┼─────┼─────┼───────────┼─────┤ │19│A-14調整桿 │耀虹五金材│ 800元 │五金係反訴原告購買,與│ 0 │ │ │ │料有限公司│(P60) │反訴被告無關。 │ │ ├─┼──────┼─────┼─────┼───────────┼─────┤ │20│大門除鏽 │亞奇數位科│3,570元 │屬鍍鈦範圍,與反訴被告│ 0 │ │ │ │技商業社 │ │無關。 │ │ │ │ │ │ │ │ │ ├─┼──────┼─────┼─────┼───────────┼─────┤ │21│①退色加工 │桃碩工業社│126,567元 │屬鍍鈦範圍,鍍鈦係反訴│ 0 │ │ │②拋光加工 │ │(P62) │原告自己發包,與反訴被│ │ │ │③發色加工 │ │ │告無關。 │ │ ├─┼──────┴─────┼─────┼───────────┼─────┤ │合│反證1編號3、4、5+反證2 │ │ │ 0 │ │計│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