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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建簡字第11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蔡寶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建簡字第11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登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鼎鏘
訴訟代理人
黃銀河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鴻釩金屬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聰堯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日期欄「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法 官 蔡寶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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