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建簡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21 日
- 法官洪翠芬
- 法定代理人陳昱良、林建榮、王欽明
- 原告久久立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建樺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法人、泰億營造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店建簡字第9號原 告 久久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昱良 被 告 建樺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榮 被 告 泰億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欽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建樺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泰億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建樺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零陸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被告泰億營造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各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泰億營造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5,444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105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為「被告建樺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建樺公司)應給付原告200,694元,及自10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被告泰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泰億公司)應給付原告1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於104年5月間,經被告泰億公司委託進行臺北市文山區行政大樓耐震補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同年7月間完工,惟給水管裝配及自來水管整修等項目,工程款分 別為10,500元、4,200元,總計14,700元,被告泰億公司迄未 給付;又其餘工程款部分,雖經被告建樺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用以給付,然屆期提示不獲付款, 被告建樺公司既為發票人,自應依票面文義負擔給付票款之責,爰依民法第505條規定及票據法第12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被告建樺公司則以:系爭支票為其受被告泰億公司委託而代為給付,但被告泰億公司未將款項交付予伊,故無法清償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泰億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 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 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台上第8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原告所主張被告建樺公司為給付系爭工程款項而簽發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與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且為被告建樺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建樺公司雖辯稱:被告泰億公司未將款項交付予伊,故無法清償票款云云,惟此非兩造間基於原因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被告建樺公司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應依其文義擔保前開支票之支付,對執票人即原告負擔發票人之付款責任;又其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就兩造間有何抗辯事由,可以之對抗原告,此部分所辯,難謂有據。㈡又原告主張被告泰億公司積欠工程款14,7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施工現場照片7張、單據12紙、合約1份、原告合作金庫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及迴龍郵局第86號存證信函1紙為證(見 本院卷第8頁至第18頁)。被告泰億公司經合法通知,既不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本院斟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縱上所述,被告建樺公司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應依系爭支票文義負付款之責任;被告泰億公司亦應依兩造之約定,給付系爭工程之款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05條規定及票據第126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建樺公司應給付200,694元,及自104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被告泰億公司應給付1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20日(見本院卷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張竣閔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提示日(│票據號碼 │ │ │ │ │ (新臺幣 │即利息起│ │ │ │ │ │) │算日) │ │ │ │ │ │ │ │ │ ├──┼──────┼────┼─────┼────┼─────┤ │ 1 │建樺建設開發│104年9月│200,964元 │104年9月│AK0000000 │ │ │有限公司 │10日 │ │10日 │ │ └──┴──────┴────┴─────┴────┴─────┘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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