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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簡字第111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蔡寶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1119號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張智翔
被告
集春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慕章

人            (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伍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集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集春公司)於民國103 年12月16日,邀同被告林慕章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簽立借款契約,約定自103年12月16日起至104年12月16日止依約借款,借款額度以新臺幣(下同)55萬元為限,嗣被告零距離公司向原告借款55萬元,一次動用,貸放期間自103 年12月17日起至105年12月17日止,計2年,利息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指數加碼年息2.625%機動計算,並同意隨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現為3.79 %),惟如逾期還本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加計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集春公司自105 年6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尚欠款141,576 元迄未清償,依約被告集春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契約、授信約定書、存放款利率查詢等為證。而被告2 人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2人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200元 國內送達合 計 1,75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法 官 蔡寶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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