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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簡字第1198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蔡寶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簡字第119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協承聯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貴榮
被上訴人
即原告
上興鐵櫃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告
兼法定代理 林濬辰
即原告
上訴人
即原告
林健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訂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限令該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06年6月5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法 官 蔡寶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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