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簡字第122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1227號
- 原告
- 日鑫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孫繼祥
- 被告
- 廖軍明即查理花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零壹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零壹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支票係伊所簽發,伊從前年到去年陸續向原告公司的業務小龍借款,民間的利率高於一般銀行的利率,因為景氣不好到去年伊無力負擔債務,導致系爭支票跳票,希望原告能夠讓伊慢慢償還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及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提示日即利息│ 支票號碼 │ │ │ │ │起算日 │ │ ├──┼────┼───────┼──────┼─────┤ │ 1 │105.6.15│ 600,138元 │ 105.9.7 │HA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