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簡字第13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136號
- 原告
- 櫞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蘇明珠
- 訴訟代理人
- 陳之盈
- 被告
- 程東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零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零柒拾玖元整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7 月17日與原告及訴外人鴻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程公司)對於鴻程公司與原告間所積欠新臺幣(下同)157,079 元之債務,簽定清償協議書,由被告擔任鴻程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訴外人鴻程公司未依約於104 年8 月31日清償上開債務,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7,079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07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105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稱:對於原告訴之聲明及確實有簽立清償協議書及擔任連帶保證人不爭執。伊現在沒有辦法一次清償這些債務等語。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復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認諾,依上開規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660 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