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簡字第1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簡字第192號原 告 大鵬華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龍城 被 告 聖有利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黃建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05 年度店補字第30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105 年1 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答詢表1 紙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