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簡字第19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簡字第192號
- 原告
- 大鵬華城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吳龍城
- 被告
- 聖有利工程行
- 法定代理人
- 黃建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05 年度店補字第30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105 年1 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答詢表1 紙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