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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簡字第2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3 日
  • 法官
    溫祖明

  • 當事人
    花旗黃德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224號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送達代收人 紀盈潔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何新台 被   告 黃德容(即黃傳善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零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參佰肆拾元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與黃俊霖、黃家清、黃巧立給付新臺幣(下同)198,028 元及利息。嗣於民國105 年6 月4 日具狀撤回黃俊霖、黃家清、黃巧立之部分(本院卷第50頁參照),其訴之撤回係於判決確定前,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撤回,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黃傳善於83年3 月1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嗣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依企業併購法分割,由原告承受美商花旗銀行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再與臺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合併,而原告為存續公司。詎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嗣訴外人黃傳善於96年12月19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依法應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請求金額附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電腦帳務明細、繼承系統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新北院木家霞家科春字第1602號函、戶籍謄本等為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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