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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簡字第2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8 日
  • 法官
    溫祖明

  • 當事人
    花旗包小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225號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游禮文 何新台 被   告 包小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捌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貳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00,001 元,及其中139,884 元自民國90年9 月11日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及其中213,255 元自90年7 月11日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利息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 年至清償日止(本院卷第18頁參照),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86年3 月28日、87年9 月1 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大來、VISA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嗣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依企業併購法分割,由原告承受美商花旗銀行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再與臺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合併,而原告為存續公司。詎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請求金額附表、電腦帳務明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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