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簡字第2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補充房屋租賃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289號原 告 徐啟瑋 被 告 廖美玲 訴訟代理人 沈安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補充房屋租賃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5月10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於新北市○○區○○街00號8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4年6月1日起至109年5月31日止,共計5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6,000元。原告於承租系爭房屋期間,因系爭房屋冷氣機(下稱系爭冷氣機)發生故障致無法使用,經原告請原廠人員到場檢視,並確認係系爭冷氣機室外機無法啟動,然因系爭冷氣機之機型現無料件可維修,原告即通知被告處理,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430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更換系爭冷氣機設備。 二、被告則以:被告委請之維修師傅檢視後發現系爭冷氣雖會發生跳機,惟重新開機後仍可使用;又被告曾告知如原告不能接受系爭冷氣機之狀況,願支付原告1 個月之違約金,並給予原告1 個月之搬遷期間,而終止系爭租約,然原告不同意該提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冷氣機故障致無法使用乙節,固據其提出安欣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單為證(本院卷第10頁參照),惟為被告所否認,參諸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系爭冷氣機會冷,僅一個月會跳機至少6 至7 次等語(本院卷第20頁參照),足見系爭冷氣機並非故障而無法使用,僅係偶有跳機之情形,且參之上開服務單所載故障現象欄載稱:「不能定時運轉」等內容,益徵系爭冷氣機並非已經損壞,是原告主張系爭冷氣機無法使用應予更換一事,已難信為真實。又按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430 條有明文規定。準此,該條係指如租賃物有修繕之必要,出租人經催告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於自行修繕後請求償還修繕費用,或終止租約。是以,原告若認定系爭冷氣機不合於系爭租約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況,且被告經催告後均置之不理,揆諸前揭說明,應於自行修繕後請求被告償還修繕費用,或終止系爭租約,本件其逕以該條規定請求被告更換系爭冷氣機設備,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