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簡字第2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290號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聶韻秋 被 告 美康福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金國誠 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柒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柒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柒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8千770元,及其中15萬6千8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3萬1千970元自民國103年4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5年5月 3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僅縮減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依前揭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美康福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康福祉公司)邀同被告金國誠為連帶保證人,於103年5月12日簽訂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辦理承租汽車乙輛,車號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約定繳款期數每月為1 期,共36月,每月租金(期付款)為1萬4千元,第1期租金 自103年6月5日起繳付,應於所定期限內按期繳納。詎料, 被告繳付6期後,自103年12月5日起未依合約繳納租金,原 告避免造成更大損失,已於104年1月5日取回系爭車輛,並 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並催告繳款,被告未繳租金2期,剩餘28期未依約繳款,尚欠之金額為18萬8千770元【計算式:⑴違約金15萬6千800元(期付租金14,000元×未繳期數28期×40%)+⑵(未繳租金14,000元×2期 +法務費用3,97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車輛租賃契約、三重郵局第274 號、第1116號存證信函及回執、交車確認表、應收展期餘額表、取回車輛回報表、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通行費及處理費繳款通知單、車輛損益差異表等件單影本為證,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 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第5款約定「承租人或連帶保證人不 履行、怠於履行或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時,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得逕行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並得請求承租人返還租賃車輛,或經書面通知承租人後逕行收回租賃車輛」。被告美康福祉公司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後,自103年12月5日起未依約繳付租金,原告於104年1月5日取回系爭車輛後,寄發存證信 函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1月15日由被告 美商福祉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金國誠簽收,有上開存證信函回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則兩造間系爭租約已於104年1月15日終止,堪以認定。 六、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給付租賃車輛租金及代墊款項,遲延償付租金及代墊款項應自遲延償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加收遲延利息」;第3項約定「租賃期滿前,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本契約時, 應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並按下表繳付違約金:第一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未繳租金總和×40%」。茲就原 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未付租金及代墊款部分:被告美康福祉公司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後,自103年12月5日起未依約繳付租金,至上述兩造契約終止日即104年1月15日止,共積欠2期租金未付; 而原告為取回系爭車輛,代墊拖車費3千元、油錢100元、通行費366元及504元,共計3千970元,復有前引取回車輛回報單及通行費繳費通知單為憑(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付租金及代墊款3萬1千970 元(14,000元×2期+3,970元=31,970元),自屬有據。 又兩造間系爭租約終止日既為104年1月15日,則原告請求自104年1月29日起加計約定之遲延利息,尚在原告依約得請求之範圍內,自亦屬有據。 (二)違約金部分:兩造簽訂之系爭租約租金繳款期數原為36期,被告美康福祉公司僅繳付6期後即未再繳款,扣除前述 應付之2期租金後,若依系爭租約履行尚有待繳租金計28 期(36期-6期-2期=28期),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8條 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依此28期租金之40%計付違約金15萬6 千800元(14,000元×28期×40%=156,800元),自屬有 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美康福祉公司給付之金額應為18萬8千770元(31,970元+156,800元=188,770元),而被告金國誠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之負連帶清償責任。。 七、從而,原告依與被告間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命被告給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1,99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