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簡字第30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303號
- 原告
- 台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德宇
- 訴訟代理人
- 徐家俊
- 訴訟代理人
- 周芷玄
- 被告
- 馬汀國際設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貞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柒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伍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 年9 月11日簽立臺北101 購物中心臨時櫃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4年9 月1 日起至105 年2 月29日止,並依系爭租約第6 條約定每月應支付固定租金、抽成租金及相關費用(下稱每月應付款項)。然被告自104 年11月起即未再給付每月應付款項,迄至105 年2 月已積欠967,824 元,迭經原告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67,824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欠款明細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