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簡字第3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25 日
- 法官石蕙慈
- 原告傅積寬
- 被告陳姻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335號原 告 傅積寬 訴訟代理人 蔡凱文 被 告 陳姻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長期不在國內,於民國96年委託被告代為管理其名下所有土地及房屋,業於101 年5 月終止委託關係。被告基於委任關係,於100 年間代為處理原告所有即位於新北市○○區○○段000 號地號(重測後地號及分割增加地號:蘭溪段1514~1514 之4 號地號)土地與鄰地所有人即訴外人詹松達所有位於同段384 號地號(重測後地號及分割增加地號:蘭溪段1520、1520之1 號地號)土地,因籍重測後,造成詹松達所有坐落於前開土地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號建物越界建築而占用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乙事。被告代理原告與詹松達達成和解,並收取和解金總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其中10萬元為現金,另40萬元開立面額分別為20萬元之票據2 張,惟被告迄今仍未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原告。爰依委任及代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因委任關係收取之款項5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則以:伊確實未將系爭和解金50萬元交付予原告,惟被告係受原告之託將前揭和解金用以支付新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花園城營造及澤群建築師事務所之律師費用、謄本費與會計師費用云云。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因委任關係收取系爭和解金50萬元,依法應返還乙情,即被告代理原告處理上開越界建築乙事,而從越界建築人即訴外人詹松達收取和解金50萬元,嗣後被告未交付系爭和解金予原告,而將其據為己有,致原告受有前揭款項之損害等節,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未交付原告上開50萬元款項?若是,被告抗辯該筆款項已於其他委任事務費用支出,是否有理由?茲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同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0 條及第54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被告因代理原告處理其所有越界建築事務,而自訴外人詹松達處收取50萬元和解金乙情,業據證人詹松達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之房屋,越界建築至原告相鄰所有土地」、「原告確實委託被告洽談和解」、「和解金額50萬元,交付對方2 張20萬元支票及現金10萬元」、「伊交給被告本人」等語及證人李卓司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跟被告共同去跟證人詹松達收取和解金,金額為2 張20萬元的支票及現金10萬元」、「當時是伊與被告共同在和解書上簽名,但是和解金包含2 紙支票及現金,都是被告拿走」等詞明確。又被告對其未將系爭和解金交付原告乙情並不否認(參見本院卷第53頁),僅辯稱將該筆費用另作其他用途,故被告受領系爭和解金而未交付原告乙節堪以認定。 ㈡次按,民法第540 條規定受任人於受任關係終止時,所負報告委任事務進行顛末之義務,包括計算在內。倘受任人未為報告,委任人無須先行請求其計算,而得以自己之計算逕行請求給付,受任人如有爭執,則由法院調查審認之。是委任人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予受任人,於委任關係終止時,如有剩餘,委任人得請求受任人返還(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12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辯稱系爭和解金係用以支付新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花園城營造及澤群建築師事務所之律師費用、謄本費與會計師費用云云。然被告基於委任關係所收取之和解金50萬元,本應交付原告並報告上開受任事務進行始末,被告未遵循已屬債務不履行,原告自得依委任人之地位向被告請求。被告是否利用系爭和解金支付他筆款項或從事其他事務,均非所問。次查,縱被告係為原告處理事務而處分系爭和解金,然未據被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僅屬被告空言泛稱,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委任關係返還系爭和解金為債務不履行,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和解金,洵屬有據。 五、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金額為裁判費5,4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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