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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簡字第367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石蕙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簡字第367號

原告
搜秀網路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阿明
訴訟代理人
李唐宇
被告
林儀如即雨果伸縮帆布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蔡文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依兩造訂立之網站優化服務委託合約書第13條之約定,如雙方對本合約有爭議時,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兩造合意管轄之法院,此有上開約定事項乙件在卷。經查,兩造暨以於系爭合約書約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法 官 石蕙慈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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