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簡字第36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簡字第367號
- 原告
- 搜秀網路行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阿明
- 訴訟代理人
- 李唐宇
- 被告
- 林儀如即雨果伸縮帆布工程行
- 訴訟代理人
- 蔡文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依兩造訂立之網站優化服務委託合約書第13條之約定,如雙方對本合約有爭議時,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兩造合意管轄之法院,此有上開約定事項乙件在卷。經查,兩造暨以於系爭合約書約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