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簡字第3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390號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賀俊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美瑩 被 告 林佳穎即愛加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萬玖仟壹佰元,及其中肆仟玖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返還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彩色數位影印機一臺(機號:Z000000000○,含傳真頁面及鐵桌)。 被告應給付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捌拾參元,及其中伍仟參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玖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震旦公司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承租彩色數位影印機一臺(下稱系爭標的物,機號:Z0000000000 ),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4 年2 月1 日起至109 年1 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650 元,並由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盛公司)擔任系爭合約供應商。原告震旦公司已依約將系爭標的物安置妥當並交付被告使用,被告自應依系爭合約第3 條按月給付租金;詎被告自第7 期後未依約支付租金。經原告震旦公司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遂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1 、3 款之約定,提前終止系爭合約關係;如認契約之終止與否尚有疑義,原告震旦公司願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又系爭合約係因上開可歸責被告之情事終止,原告震旦公司自得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2 項向被告請求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及未給付租金共89,100元【計算式:(第10期至第60期:1,650 元51期=84,150元)+(第7 期至第9 期:1,650 元3 期=4,950 元)=89,100元】。復原告震旦公司亦得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3 項第1 款,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標的物,倘若無法實物返還則應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 款規定,加計1 年折舊,即以48個月按月平均攤提成本,系爭標的物乃104 年1 月20日購入,依照其殘值應賠償52,003元【計算式:購置價額69,338元(48-12)/48 =52,003元】。爰依系爭合約關係及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震旦公司89,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 計算之遲延利息;㈡被告應返還原告震旦公司數位彩色影印機乙臺(機號:Z0000000000 ,含傳真頁面及鐵桌);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㈡原告互盛公司起訴主張: 被告與原告互盛公司間依系爭合約第4 條之規定,由原告互盛公司提供標的物之耗材及零組件,並依影印張數計費,詎被告自第7 期後未依約支付費用,經原告互盛公司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遂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1 項第1 、3 款之約定,提前終止系爭合約關係;如認契約之終止與否尚有疑義,原告互盛公司願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又本件合約係因上開可歸責被告之情事,原告互盛公司自得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2 項向被告請求相當於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及計張費用,計張費用每月為1 期,每期計張基本費為1,500 元共81,883元【計算式:(第10期至第60期:1,500 元51期=76,500元)+(第7 期至第9 期:1,721 元+1,500 元+2,162 元=5,383 元)=81,883元】。爰依系爭合約關係及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互盛公司81,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 計算之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震旦公司部分: ⒈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及104 年11月9 日臺北三張犁000000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出貨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震旦公司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⒉按「僅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或各方書面合意終止時,本契約提前終止:⑴承租人(即被告)積欠壹期(含)以上租金或壹期(含)以上計張費用,經出租人(即原告震旦公司)或供應商(即原告互盛公司)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⑶任一方發生退票、停止支付…」、「本契約期滿或提前終止時:⑴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及計張費用,並將標的物及使用中與備用之耗材返還返還出租人及供應商,未返還者供應商得逕行取回,出租人並以本契約授權供應商派員取回標的物」;「承租人如無法返還,應按標的物之殘值及耗財提供時之定價賠償出租人及供應商,但經各方協議由承租人購買者,不在此限」,系爭合約第5 條第1 項第1 、3 款規定甚明。經查,被告積欠1 期以上租金之情事,業經原告震旦公司於104 年11月9 日掛號寄送上開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3 日內清償,該存證信函送達被告處所即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固因遷移不明而遭退回,惟依系爭合約第6 條第1 項後段之約定,以掛號付郵時視為已送達,然被告迄今未清償,依系爭合約條款第5 條第1 項第1 、3 款約定,該合約已於104 年11月12日發生終止之效力;又依系爭合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承租人如為法人,其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百分之8 加計遲延利息」,是原告震旦公司主張被告應給付第7 期至第9 期租金合計4,950 元(第7 期至第9 期:1,650 元3 期=4,9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⒊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 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合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等語,核其性質,應屬損害賠償之預定,參諸前開說明,就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84,150元(1,650 元51期=84,150元),當無從依系爭租約第6 條第1 項更請求年息百分之8 遲延利息賠償損害。 ㈡原告互盛公司部分: 原告互盛公司主張被告積欠計張費用5,383 元,經其於於104 年11月9 日掛號寄送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3 日內清償,然被告逾期並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臺北三張犁第001059號存證信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互盛公司前揭主張為真實,則互盛公司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然互盛公司於系爭合約終止後,已毋庸提供耗材及零組件,仍請求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共51期之違約金,亦屬過高,爰衡酌兩造經濟狀況、互盛公司所受損害及被告如能履約,互盛公司可享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互盛公司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額應予酌減為9,000 元(即平均計張費用6 倍,1,500 元6 倍=9,000 元)為適當,且核其性質,應屬損害賠償之預定,參諸前開說明,就違約金9,000 元,當無從依系爭租約第6 條第1 項更請求依年息百分之8 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原告震旦公司本於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標的物,與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未繳租金4,950 元及違約金84,150元,總計89,100元為有理由。然其中違約金84,150元,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故僅其中4,950 元得准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 計算之遲延利息,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予駁回。另原告互盛公司基於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未繳計張費用5,383 元及違約金9,000 元,總計14 ,383 元為有理由。然其中違約金9,000 元,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故僅其中5,383 得准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 計算之遲延利息,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2,43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書記官 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