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簡字第4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石蕙慈
- 當事人科泰科技有限公司、蕭瑩嬋、有誠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427號原 告 科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謝友 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 複訴訟代理 蕭瑩嬋 陳志偉律師 被 告 有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道東 訴訟代理人 孫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零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4 年5 月22日,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安康分行,支票號碼為UA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32,385 元之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嗣於106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104 年5 月22日,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安康分行,支票號碼為UA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1,232,385 元之支票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基礎事實同一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公司之前身(科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向被告承攬「有誠商旅裝修工程熱水及空調節能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嗣原告於102 年5 月22日就系爭工程簽立履約保證切結書(下稱系爭履約切結書),且開立並交付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發票日104 年5 月22日,票據金額:1,232,385 元,支票號碼:UA0000000 】予被告作為保固之用。同時約定系爭支票僅作為向原告所承包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保固期間2 年,倘若保固期間2 年內有跳電或故障,原告於收到通知後未依約前往修理,經通知3 次發文告知後,將可動用此支票面額,處理修理之工事;倘若2 年保固期間均無動用系爭支票,被告應於104 年5 月22日無息返還支票予原告。詎被告於前揭保固期間屆滿後,除未將系爭支票返還外,竟逕自將系爭支票為付款之提示,系爭支票雖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然因爭支票仍具備法定形式要件,而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業已不存在。原告卻因被告提示遭退票之記錄,影響其信用評等,致使原告嗣後於營運過程中,無法遂行銀行融資、申請信用狀時額度亦受限。又依支票存款戶票信狀況註記須知第9 點規定,於取得法院之確定判決認定提示人即被告提示時不得享有票據權利等情後,發票人即原告得檢具該確定判決向票據交換所註記,以恢復信用。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確有指派人員至被告處檢查、洽公,原告否認有被告所稱多次進行修繕乙情,另原告於被告通知故障跳機時,亦均依約進行維修。被告未就系爭工程有頻繁跳機或故障乙事舉證以實其說。系爭工程訴外人科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間既已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17條及第19條約定各期工程款付款方式付款,即可知並無未完工乙情,縱令尚未完工,系爭工程係承攬人即訴外人科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請求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1條負擔每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之賠償金,而行使系爭票據權利為無理由。 ⒉另被告於105 年1 月26日因發生機器跳機無法供應熱水,對其商譽受有極大影響,亦因修復該等瑕疵而支出維修費用1,000,000 元,惟清洗熱水儲桶、管線修改及3 臺熱泵控制系統建立均非兩造於系爭履約切結書所約定之保固範圍。又第3 臺熱泵係兩造間於103 年4 月間另行簽立熱泵節能設備工程合約之工程內容,並非系爭履約切結書所約定之保固內容。再者,被告提出之訪客資料多為104 年5 月22日之後,發函亦均非本件事務。 ⒊被告既自承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且原告與其並無承攬工程契約關係,原告無需負擔完工義務,因未完工則無保固之問題,亦無違約之情事,系爭支票即應返還予原告。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原告所簽,發發票日104 年5 月22日,付款人聯邦商業銀行安康分行,支票號碼UA0000000 號,票面金額1,232,385 元之支票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逾期完工,被告得自原告提出之支票求償。 系爭合約約定工期為60日,原告自100 年4 月10日開工,應於100 年6 月9 日完工,且需經被告驗收始可認為完工,惟原告始終未曾申請驗收,經被告請律師發函通知辦理驗收,仍置之不理,故系爭工成尚未完工,依據系爭合約第21條,約定被告應負擔每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之賠償金,故被告持原告所開立之系爭支票兌現作為賠償金。 ㈡原告之工作顯有瑕疵,被告得行使票據上權利求償。 系爭工程除未經驗收外,亦不斷發生瑕疵,機械故障時均會通知原告,自103 年12月28日起至105 年3 月17日間,原告進行維修及商討瑕疵問題共計98次,平均每4 天1 次,足見設備具有瑕疵。更於105 年1 月26日發生機器跳機無法供應熱水,致前來住宿之旅客無熱水可用,對被告商譽影響極大。嗣原告未能修復上開瑕疵,被告遂委託訴外人臺隆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隆節能科技公司)勘查,調查結果為管線、電腦軟體、組裝均有瑕疵。被告為此支出1,000,000 元,被告自得兌現票據請求原告賠償損害。 ㈢原告應就已完成訴外人科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4 年2 月24日廢止登記)施作工程之保固責任期限屆至,負舉證責任;然其因該公司經廢止而實際上無法完成承攬工作及2 年保固責任。被告得依照履約保證之約定,行使票據權利取回尾款,並填補因不履行契約所受之損害。而被告未依系爭合約第19條第5 項,同條第6 項於系爭工程未經驗收且未開始計算保固期間,即先行支付尾款,係因訴外人科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因其有資金周轉需要,故請求被告先行支付尾款,並同時提供原告所簽發之支票作為履約之保證,故科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能履行合約(包括驗收及保固),被告得行使票據權利求償(包括取回尾款及損害賠償)。被告因上情而同意在未完成驗收及經過2 年保固期間情形下先行支付尾款後,陸續發現設備瑕疵,多次通知原告前來維修,卻仍未完成修復。 ㈣又原告公司並非系爭工程承攬人,對於保固工作完成與否,無從瞭解,原告請求返還支票,並無理由。另其曾稱系爭履約切結書被告蓋章係單純為收取票據,惟並未同意其上所載之內容。履約保證實際上應為科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原告,亦無理由。 ㈤再者,系爭工程尚未完工,無從起算2 年保固,因此原告保固責任尚未解除,系爭支票仍為履約之擔保(包含前開工程合約全部履行),被告仍有權保有系爭支票,無需返還,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票僅作為向原告所承包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保固期間2 年,倘若保固期間2 年內有跳電或故障,原告於收到通知後未依約前往修理,經通知3 次發文告之後,將可動用此支票面額,處理修理之工事;倘若2 年保固期間均無動用系爭支票,被告應於104 年5 月22日無息返還支票予原告,本件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已屆滿,支票債權已不存在,被告應返還系爭支票等語,並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履約保證切結書、支票影本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2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保固支票債權是否存在?原告是否有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票據,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保固期間業已屆滿,支票債權已不存在,被告應返還系爭支票,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業已屆滿,支票債權已不存在乙情負舉證之責。 ㈡觀諸系爭履約保證切結書,其上記載「此支票僅作向科泰科技公司所承包" 有誠股份有限公司- 有誠飯店空調及熱泵工程" 履約保證之用途不得轉作他用,保固二年之依據,在二年當中,甲方(即被告)需予乙方簽定固定保養之合約,已(「以」之誤)維持機器之正常運作,如有跳機或故障,本公司於收到通知後未依約前往修理,甲方係指(有誠股份有限公司)通知三次,並發文告之(「知」之誤)之後,將可動用此支票面額,來處理,修理之工事。乙方(科泰科技有限公司)決(「絕」之誤)無異議,如乙方均依約保固完成,甲方於二年後虛無息退回乙方。」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0頁),足見系爭支票為履約保證及保固用途之支票,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故原告得以取回系爭支票之前提乃有誠飯店空調及熱泵工程業已完工且完成驗收後,二年之保固期間維持機器正常運作,且無被告通知前往修理而未依約前往修理達三次之情事。又原告對於訴外人科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乃其前身乙情並不爭執,且證人陳鴻彬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黃謝泰、黃謝友是父子關係,且均參與104 年10月8 日之會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4 頁),足見原告與訴外人間若有資金往來或相互支援亦屬常態,故被告主張系爭支票乃訴外人科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公司急需資金周轉為由,要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並以原告公司所開立之支票作為履約及保固之擔保票據乙情非虛。 ㈢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完成保固,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表示系爭工程款項雖已結清,然工程仍有瑕疵,且尚未完成驗收(參見本院卷第39頁),而系爭工程是否業已完工並完成驗收,涉及系爭工程是否已經履約完成並起算保固期間,而為本件系爭支票債權是否仍存在之前提事實。查證人陳鴻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4 年10月8 日被告公司董事長請伊前往協調被告公司與科泰公司安裝熱泵設備之爭議,當時科泰公司主張已完成驗收,然被告公司認為尚未完成驗收。當天有請科泰公司提出驗收證明書,但科泰公司拿不出來,所以才有空調熱泵協調會議紀錄之內容。因為伊從事地政士業務,知悉預售屋交屋之程序,即建商需將交屋之管線配置圖交給預售屋之買受人,本件依此經驗,認為若科泰公司有驗收給被告公司,應該有驗收單及一套完整之管線配置圖,一樣一樣點交予被告公司,並於雙方無疑義時在驗收單上簽章確認,並各執一份,這樣才算完成驗收程序,但科泰公司沒有辦法提出這些資料,所以才進行後續之協議。該協調會議紀錄上之內容確實是雙方做成之結論,且經雙方同意及確認,為何主持人、科泰公司及被告公司未在紀錄上簽名因為伊有事先離開,所以不清楚伊只有參與會議討論,至於後來有無依照會議協調之結論執行伊不清楚。會議當天沒有提到相關工程付款之事項,伊也沒有看過系爭履約保證切結書,當天會議只是針對是否完成驗收做協調,另外當天針對機器故障維修有請被告公司提出維修紀錄,被告公司無法提出,所以才提醒雙方如果機器有故障,應記載日期、更換零件之廠商與編號,維修之人員與被告公司都要簽名蓋章,伊沒有看過系爭支票,但他們爭論時伊就知道科泰公司想把支票取回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124 頁反面),故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科泰公司與被告公司針對系爭工程是否業已完成驗收存有爭議,始進行該空調熱泵協調會議,而由該會議中科泰公司無法提出驗收證明與一套完整之管線配置圖乙情,足以佐證科泰公司就系爭工程雖已完工,但尚未完成驗收。原告雖以系爭契約第17條之約定,主張因被告已交付尾款,而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完成驗收,然被告取得系爭支票之緣由業已認定如上,且原告所提供之系爭支票面額確較系爭工程之尾款金額大,從而,被告主張因取得系爭支票始交付尾款亦非顯與常情未合。另由被告先主動邀請證人陳鴻彬出面協調與訴外人科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完成驗收,後於105 年1 月12日再行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訴外人科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驗收(參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等情,亦可佐證被告確有請求訴外人科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完成驗收之意。另系爭契約第20條雖訂有保固責任之約定,然該締約對象乃被告與訴外人科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原、被告間所簽立之系爭履約切結書無涉,故該保固之規定與本件被告所指之原告所應負之保固責任無關,附此說明。 ㈣按民法第492 條規定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而所謂之保固責任之起算時點乃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已完成驗收。又履約保證票之目的在於擔保契約之履行,以保障負履約責任之人不履行契約所造成之損害,除兩造約定負履約責任者不依約履行時,取得履約保證票之人得提示該票據充作違約金之情形外,該項履約保證票之返還請求權,乃附有停止條件,即以約定返還期限屆至時,或系爭工程契約因解除或終止而失效後,無應由負履約保證責任者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或縱有應由其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惟於扣除應負擔保責任之賠償金額後猶有餘額者為停止條件,上開停止條件成就後,負履約履約保證者自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票或其餘額。查本件系爭工程既尚未完成驗收,則系爭支票之履約保證責任尚未完成且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亦尚未開始起算,停止條件即尚未成就,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履約保證切結書之約定,原告所負之履約保證責任因訴外人科泰公司與被告間之系爭工程尚未完成驗收而仍存在,至系爭支票所擔保之保固責任亦因系爭工程尚未完成驗收而仍未起算保固之時點,故系爭支票債權仍存在(包含履約保證責任及尚未起算之保固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即屬無據。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未完工即無保固問題,亦無違約問題,被告應返還系爭支票予原告云云(參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容有誤會。至本件被告既主張系爭工程尚未完成驗收,則於系爭工程尚未完成驗收,被告尚未能確認訴外人科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否負擔相關責任(包含被告所主張之遲延完工責任、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之際,系爭票據債權雖因履約及其後之保固保證而尚存在,然被被告依照系爭履約保證切結書之約定,其得提示系爭票據之權利尚未成就,故其尚不得主張系爭票據之權利,從而,原告於臺灣票據交換所所留下存款不足之退票紀錄,依支票存款戶票信狀況住記須知第9 條之規定應予除去,附此說明。末被告請求傳換證人周禮德欲證明設備確有瑕疵,然本院認為該部分之認定核與本件之爭點無涉,爰不予傳喚,併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履約保證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訴訟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3,276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13,806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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