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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簡字第49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陳杰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499號

原告
胤銓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泳銳
被告
黃川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貳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2段與安豐路口時,因酒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張育瑞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0,000元(含零件49,853元、工資26,337元、營業稅3,810元),另系爭車輛原為原告承接廣告招牌生意,運送鐵架之用,系爭車輛受損期間(104年11月19日至同年12月31日),原告為維持營運支出運費36,120元,以上共計116,12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速偵字第41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結帳清單、統一發票、運費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取本件相關肇事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核閱屬實;又被告所涉犯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8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0,000元確定乙節,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駕車之侵權行為,致受有上開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逐一審酌原告主張之項目於下:

㈠系爭車輛修繕費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為修復系爭車輛所支出之費用計80,000元,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可參。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款為49,853元,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而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另「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同部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有明文規定。查系爭車輛係於89年5月出廠,有行照足憑,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4年11月18日,已使用超過耐用年限5年,依前開說明,其折舊後之殘值以1/10為準,故本件新零件於扣減逾5年折舊後之殘值為4,985元(計算式:49,853元×1/10=4,9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零件毀損之損害金額,再加計支出工資26,337元、營業稅3,810元,合計35,132元,即係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㈡運費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原為原告承接廣告招牌生意,運送鐵架之用,系爭車輛受損期間(104年11月19日至同年12月31日),原告為維持營運支出運費36,120元,業據原告提出有志企業社統一發票2紙為證,此部分既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由被告賠償,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

㈢綜上,原告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應得請求賠償金額合計為71,252元(計算式:35,132元+36,120元=71,252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1,25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及假執行聲請,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此部分假執行聲請,即無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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