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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簡字第543號

給付服務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洪翠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簡字第543號

原告
碩園環境規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仕華
訴訟代理人
吳宗矜
被告
台灣三愛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光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惟有再行補繳之必要。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2月9日以準備書狀,追加請求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將其發行之普通股股份30,000股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又原告陳稱前開股份之市值為450,000元,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50,000元,是前開2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67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2,430元,尚應補繳4,9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法 官 洪翠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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