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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簡字第5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17 日
  • 法官
    林麗真
  • 法定代理人
    林淑君

  • 原告
    林士茗即久川工程行
  • 被告
    東光建築有限公司法人楊清波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簡字第563號原   告 林士茗即久川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林旻毅 被   告 東光建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君 被   告 楊清波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18日送達由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親自簽收無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詢問簡答表在卷可佐,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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