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簡字第5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4 日
  • 法官
    陳杰正
  • 法定代理人
    籃順廷

  • 原告
    宜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廖進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585號原   告 宜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籃順廷 訴訟代理人 籃東明 被   告 廖進發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6月5日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原告將815-L6號營業小客車車牌2面及行照1枚交予被告營業使用,並約定被告如有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者,經原告書面催告7日內仍不予處理,原告得一造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 行車執照。詎被告自103年8月12日起即未依限參加定期檢驗,原告分別於104年4月14日、5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受檢,逾期受檢將終止兩造契約,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存證信函、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調解書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上述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馮姿蓉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簡字第5…」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