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簡字第5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591號原 告 張明貴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籃健銘律師 林忠熙律師 被 告 劉俊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執以原告名義為共 同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8050號民事裁 定准許在案,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 105年2月2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到期日為105年5月1日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二、陳述: ㈠原告並未授權訴外人曹明宗以原告代理人之名義向被告借貸金錢並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款契約予被告,被告持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應為偽造。 ㈡查原告於105年1月26日將所有花蓮縣光復鄉大安段954、954-7、954-8、954-9、954-10、954-11、954-12地號等7筆土 地(下稱合建土地)與訴外人義豐碩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曹明宗,下稱義豐碩公司)簽立「合建契約書」,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何叔孋事務所公證,原告並交付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予義豐碩公司,以就合建土地進行鑑界、合併、分割、地目變更及辦理相關信託事宜,並未授權他人以原告代理人名義向被告借貸金錢並簽發本票予被告。訴外人曹明宗或其他第三人未經原告同意而向被告借貸金錢並簽發系爭本票、借款契約書之行為,即屬逾越原告授權之範圍。又原告拒絕承認,故本件系爭本票、借款契約、同意貸款授權書應確定不生效力。 ㈢原告並無授權訴外人曹明宗向非金融機構以外之民間放款辦理借款,更無以文字授權訴外人曹明宗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系爭本票之簽發對於原告而言,自因違反法定方式而屬無效等語。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本件借款係透過訴外人陳東榮介紹,於105年2月2日由曹明 宗持原告所立之同意貸款授權書原本(被證一)、原告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影本及設定完成最高限額抵押權1,500萬 元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及7筆合建土 地之所有權狀正本(被證二)(撥款後由被告收存),向被告借款1,200萬元。被告核對同意貸款授權書上之印章為原 告之印鑑章,且有所有權狀正本及已完成設定抵押權登記、借款契約書、本票等,借款應備證件齊全,被告不疑有他即同意撥款,並以手機撥打0000-000-000告知原告:委託曹明宗辦理之土地抵押貸款1,200萬元已辦妥下來,核對原告所 提供之帳號新秀農會新城分行(下稱新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是否為原告所有後,將其中350萬元匯款至原 告帳戶內,其餘850萬元則開立受款人為原告之國泰世華銀 行本行支票交予曹明宗代收,原告並未為反對之表示。 ㈡本件原告確有授與代理權,絕非無權代理。退步言,原告上述交付印鑑證明、所有權狀、身分證等文件給代理人及被告撥款時致電原告確認,原告未為反對,且收受款項亦未退回,加上原告與曹明宗又有合建信任關係,均足以讓人相信雙方有授權關係之外觀,已構成表見代理之情形,原告應負授權人責任等語。 ㈢原告確有授權曹明宗辦理土地融資事宜,本件票據債權是有權代理,被告確有匯款350萬元給原告,原告未退還,而850萬元由曹明宗代收。被告是有對價,非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本票,縱原告未領取850萬元,至少也應就350萬元負票據責任。 參、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5年1月26日將所有7筆合建土地與訴外人義豐碩公 司簽立「合建契約書」,且經花蓮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何叔孋事務所公證,原告並交付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予義豐碩公司,以就合建土地進行鑑界、合併、分割、地目變更及辦理相關信託事宜。 ㈡訴外人曹明宗透過訴外人陳東榮介紹,以原告之7筆合建土 地設定抵押權與被告,向被告借款1,200萬元,並簽署如附 表所示系爭本票交付與被告,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張明貴」之簽名係訴外人曹明宗所代簽,有系爭本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 ㈢被告依訴外人曹明宗之指示,將1,200萬元借款其中350萬元匯至原告之新秀農會帳戶內,其餘850萬元則開立受款人為 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本行支票交予曹明宗收受。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有無授權訴外人曹明宗代理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曹明宗以原告「張明貴」名義代理所為共同發票行為,有無效力?㈡訴外人曹明宗代理以原告名義簽署系爭本票,有無表見代理之適用? ㈢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訴外人曹明宗未經原告授權,無權代理以原告「張明貴」名義於系爭本票上所為共同發票行為,經原告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之發票行為,應為無效: ㈠查系爭本票上共同發票人「張明貴」之簽名係訴外人曹明宗以原告「張明貴」名義所代簽,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堪信為真正。又曹明宗代理簽發系爭本票前,未經原告張明貴之同意,已經曹明宗於花蓮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7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 件106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5頁) ,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有授權曹明宗簽發系爭本票並蓋印之事實,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簽名、印文係訴外人曹明宗無權代理簽發、蓋印,應可採信。 ㈡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原告亦未授權曹明宗代理簽發,又原告已拒絕承認曹明宗之無權代理行為,則曹明宗無權代理以原告名義於系爭本票為共同發票人之發票行為,應屬無效。 二、被告辯稱曹明宗代理以原告名義簽署系爭本票,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云云。經查: ㈠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 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參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 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本人將印章、印鑑證明、戶口名簿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除該特定事項外,該他人以本人名義所為其他法律行為,尚難僅憑其持有本人之印章、印鑑證明、戶口名簿,即認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固有將其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合建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交予義豐碩公司並委託代刻印章之事實,然其交付上開文件之使用範圍係就合建土地進行鑑界、合併、分割、地目變更及辦理相關信託事宜,而委託代刻印章係授權使用於系爭合建土地產權登記之申請、變更、領用、申請外水電、瓦斯及土地使用同意書等用印與合建契約有關之書類文件及辦理其他與合建契約書有關事項等範圍,有合建契約書及委託代刻印章授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4頁)。 又參證人即合建契約書之公證人何叔孋於花蓮地院105年度 重訴字第17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證述「(簽約過程中有無約定原告授權被告曹明宗去簽發本票、簽立借款契約、設定抵押權或向民間融資?)只有授權刻印章,其他事項沒有特別講到,就授權刻章的部分,也有提到它的授權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反面),及證人張麗美(草擬 合建契約書之代書)於上開事件同日言詞辯論證述「簽約過程中沒有約定原告授權被告曹明宗向民間借款」、「簽約過程中沒有約定原告授權被告曹明宗簽立本票、做抵押權設定、簽立借款契約等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反面) ,是並無事證顯示原告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訴外人曹明宗代理向被告借款、抵押權設定及簽發系爭本票之情事。又被告雖謂曾以手機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告知原告:委託曹明宗辦理之土地抵押貸款1,200萬元已辦妥下來 ,並核對原告所提供新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是否為原告所有後,將其中350萬元匯款至原告帳戶內,其餘850萬元則開立受款人為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本行支票交予曹明宗代收,原告並未為反對之表示云云。然查,依被告上述內容,其重點乃在向原告確認帳戶號碼及依曹明宗指示匯款之告知,而依原告認知該350萬元係曹明宗應給付原告之合建 保證金,原告於不知被告所稱貸款係曹明宗以合建土地向被告抵押借款之情形下,應無從為反對之表示,故縱被告曾撥打電話稱「委託曹明宗辦理之土地抵押貸款1,200萬元已辦 妥下來」等語,實難遽認原告有「明知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情形。是依上述,原告並無符合民法第 169條規定表見代理之適用,被告辯稱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之 授權責任,尚屬無據。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 有明文。則依該規定反面解釋,非於票據上簽名者,即無須負擔票據責任。查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原告亦未授權曹明宗代理簽發,復無證據證明原告有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 見代理之行為,原告無須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應可認定。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核有理由。 四、另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陳聖怡、陳聖欣、張竹淇、曹明宗、陳東榮為證一節,查證人陳聖怡、陳聖欣於花蓮地院105年度 重訴字第17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中已為證述,無重複傳喚之必要。又曹明宗簽發系爭本票前未獲原告授權同意,已經曹明宗於上揭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中陳述明確,被告聲請傳喚曹明宗、張竹淇、陳東榮為證,亦無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陳,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計 算 書 ┌──────┬────────┬─────────┐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117,600元 │ │ ├──────┼────────┼─────────┤ │合 計│ 117,600元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黃聖筑 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8050號裁定所示本 票,即系爭本票) ┌─┬───┬──────┬──────┬──────┬─────┐ │編│發票人│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本票號碼 │ │號│ │ │(新臺幣) │ │ │ ├─┼───┼──────┼──────┼──────┼─────┤ │1 │曹明宗│105年2月2日 │壹仟貳佰萬元│105年5月1日 │CH0000000 │ │ │陳東榮│ │ │ │ │ │ │張明貴│ │ │ │ │ │ │(曹明│ │ │ │ │ │ │宗代)│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