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簡字第6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688號原 告 天揚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鏑程 訴訟代理人 王彥尊 被 告 世普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春香 訴訟代理人 袁大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將其前手訴外人錸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錸運科技公司)所簽發之未禁止背書保證支票【支票號碼:AL0000000 、發票日期:民國104 年6 月17日、票據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下稱系爭支票】轉讓予原告,供作支付貨品之買賣價金。詎上開票據屆期經原告提示,竟無法兌現,嗣迭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4 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曾於104 年6 月間,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該案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店簡字第745 號判決(下稱前案)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觀諸前案判決理由書內容已就有關兩造間是否存有訂貨契約關係之爭點為審認並已確定,故兩造應受該爭點效之拘束。 ㈡再者,原告於前案中以系爭支票作為證據主張兩造存有訂貨關係,換言之,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即「訂貨契約關係」之貨款給付,然被告與原告間實際並無訂貨契約存在,被告自得依據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主張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行使對人之抗辯。 ㈢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對被告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存在,本件原告之票據追索權時效依票據法第22條第2 項後段規定,時效亦已消滅,被告據此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4 條規定甚明。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及第121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票據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票據法第144 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誠然,票據為流通證券,不論其為記名或無記名支票,得依背書而轉讓;至於無記名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觀諸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 規定即明。再按,支票之執票人,依系爭支票之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應於發票日後7 日內,為付款之提示;且執票人於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應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 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請求作成拒絕證書之支票執票人,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30 條、第131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然支票執票人不於第130 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 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2 條規定甚明。又票據法第22條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4 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係以支票執票人仍享有追索權為前提,所得適用之情況下,且依票據法第133 條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併予敘明。 ㈡查原告執有訴外人錸運科技公司於104 年6 月17日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原告經被告交付而受讓系爭支票後,而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且系爭支票本身及其上「錸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錸運科技公司所簽,且經原告之前手即被告於系爭支票背書簽名,有系爭支票影本1 紙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 頁),揆諸上開規定,系爭支票之付款地未載明,依票據法第125 條第3 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為發票地即訴外人錸運公司所在地桃園市為發票地,足見系爭支票之發票地與付款地即桃園縣在同一市區內,原告應於104 年6 月24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原告已於104 年6 月17日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控總部分行提示付款,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參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4 頁)可稽,則系爭支票之提示日距發票日未逾票據法第130 條第1 款之法定提示期限,原告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仍享有追索權,是原告得依票據法律關係對背書人即被告行使追索權請求清償票款。又原告應於104 年10月16日前向被告行使票據追索權,業經原告於104 年7 月1 日本於給付貨款關係並據此系爭支票債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被告提起異議後視為起訴,故原告依限於提示付款日後4 個月內向背書人即被告請求給付票款,尚無逾期而發生追索失權效,故被告所為之抗辯,尚無可採。 ㈢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臺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支票執票人,本於票據文義性、無因性,自得向背書人請求給付票款。而依原告主張,本件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買賣關係,惟被告以票據原因關係抗辯,自應由被告就該買賣關係存在乙節,舉證以實其說。 ㈣惟按,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是否存在,為兩造於前案(即本院104 年度店簡字第745 號給付貨款事件)之重要爭點,此觀上開案件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內所敘理由即明(參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0頁),復查,亦無前案確定判決有顯然違背法令,或依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應認前案確定判決就上開爭點之認定已發生爭點效,兩造即不得就前開爭點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異之判斷。是被告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因被告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相對人,而原告主張本件票據原因乃系爭買賣關係,自應受拘束,是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於兩造間之情事,堪以認定。 ㈤再查,原告所持有支票固屬無因證券,惟票據行為無因性僅存在於直接前後手以外之第三人間,以維持票據流通性,是兩造為系爭支票之前後手,不受票據無因性拘束,票據法第13條亦規定甚明。準此,僅於票據債務人之直接前後手間,始得以原因關係作為拒絕給付票款之抗辯。本件被告以票據原因關係即前案買賣關係存否抗辯,原告亦自承系爭支票係用以支付前案貨物買賣之貨款,抑且如前所述,該買賣關係業經前案認定不存在於兩造間,被告據此抗辯,洵屬有據。㈥至原告主張前案買賣關係業經債權讓與,原告已取得訴外人豐富利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下稱豐富利科技公司)因於104 年5 月貨品銷售,而取得訴外人深圳市世普科技有限公司由被告背書轉讓所持訴外人錸運公司支系爭支票云云,並於105 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民事陳報狀;然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觀諸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讓與日期為104 年6 月1 日,原告未表明不能適時於前案或於本案訴訟程序進行中提出攻擊方法之情形,亦遲至105 年9 月23日始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為債權讓與通知,經本院綜合審酌前揭情事,足認原告係意圖延滯訴訟且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此項攻擊方法,妨害訴訟之終結,不但耗費司法資源,且造成被告時間、勞力及費用之浪費,並基於訴訟集團現象,如准許原告提出該新攻擊方法,除對於被告不公平外,亦使其他需利用訴訟資源之人民權益受損,從而,本院依前揭規定,駁回此項攻擊方法。縱認該債權讓與契約書為新訴訟資料,然並未足以推翻原判斷,蓋前案認定系爭買賣關係並未存在兩造即天揚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世普科技有限公司間,原告縱始取得訴外人豐富利科技公司之債權,其行使債權之相對人亦非被告,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04 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金額為裁判費3,2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