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簡字第7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735號原 告 元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振隆 訴訟代理人 林芯玫 林峻毅 被 告 亞得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政達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3年5月20日下單購買被告針對原告客戶雄雅塑膠有限公司(下稱雄雅公司)設計製造之節能設備SE S-VC38210A,產品型號380V-210A一式(下稱系爭節能設 備)。訂單確認後,原告於同年5月20日預付頭款新臺幣 (下同)151,200元,待被告於同年6月30日製造完成並將產品送達雄雅公司後,原告於同年7月2日付清尾款160,125元。系爭節能設備之設計與製造皆由被告負責,裝機人 員亦由被告指派,雄雅公司與原告於裝機結束後分別進行抄表驗證,確無被告於評估報告及驗證報告所宣稱之節能效果,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對系爭節能設備進行調整與校正,被告雖曾派員至現場檢修,但皆未能達到被告宣稱之節電效果。嗣經雙方協議,由原告代墊拆機費用9,000元將 系爭節能設備運回被告台中辦事處進行檢修。被告總經理李政達,在原告購買系爭節能設備時,承諾產品未達效能將無條件拆機退款,系爭節能設備運回被告台中辦事處後,被告並無實際解決行為,故原告於105年3月8日發函解 除與被告之買賣契約,請求退還貨款及拆機費用320,325 元(計算式:311,325+9,000=320,325),惟被告迄未 返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 付原告320,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系爭節能設備是針對雄雅公司之工廠設備及用電負載情況而設計,並非一般家電或通用之電器可類比,必需依照被告之規定經過節電測試,故其交易時間較長手續較繁,節電設備需達到契約節電功能,且能正常使用運轉,並不影響原有製程及產品產出,才算完全交付,並非被告所述貨到裝設完成即算交付。「雄雅塑膠節能規劃測試報告」上之雄雅公司蓋章,代表收到此項設備,並確認裝設完成可以正常運轉,被告主張雄雅公司蓋章代表驗收完成,實為強詞奪理,遍尋整份報告未見「驗收」字樣,且文上之敘述皆為預估數值,理應經過一段時間之運轉驗證,才能確認其設備是否確實達到驗收標準。雄雅公司於103年7 月7日裝設完成後,於8月開始抄錶紀錄,經過8月的市電紀錄及9月、10月的節電紀錄後,確認並無節電效果,原告通 知被告節電設備效能不彰,被告表示其設備沒有問題,經過調校可達到節能效果。其後,原告於104年3月9日至104年3月12日期間親赴雄雅工廠進行抄錶驗證,一週內之平 均每小時用電量,節電模式下竟然較市電模式還多出1.36度,原告再次請求被告到場調整檢修,但被告通知不再至雄雅工廠進行調整,而是將設備拆機回被告台中辦事處整修。此無節電效果之瑕疵為不能即知之瑕疵,且原告於發現瑕疵後即通知被告,因此就民法第356條,原告並未承 認其受領之物。原告於105年2月16日因會計師盤點,故發函被告確認存貨,怎料被告回覆確認存貨外,另註明此設備只是借放,自此原告才確認設備無法檢修調整至被告宣稱之效果,被告先前對於原告之陳述皆僅為了拖延時間。原告遂於105年3月8日發函解除買賣契約,並提出返還貨 款之訴,以確認瑕疵期間起算,並未超過6個月法定期間 。另民法第365條,因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故6個月除斥期間不適用。 2、以常理判斷,原告已付清全數貨款,若系爭節能設備確有其契約功能,原告可順利與雅雄公司完成交易,何來後續拆機動作?此外,原告於台北、台中、高雄皆有分公司,也皆有佔地千坪已上之倉庫,試問拆機後何須借放於被告處?顯見被告表示將進行設備檢修才是正解,且亦可推知被告於拆機時已理解無法由調整或是檢修來達到契約節電功能。 二、被告則抗辯: (一)原告係於103年5月20日確認採購系爭節能設備,原告並將系爭節能設備轉賣予第三人雄雅公司,被告則於103年6月6日完成安裝系爭節能設備,並於103年7月7日試車調校完成,緊接於翌日由被告工程人員會同雄雅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及廠長驗證節能率,當場驗證節能率達20.4%,被告 並附上節能規劃測試報告,此一測試報告經過雄雅公司蓋印,確認被告提供之設備確實具有節能效果。被告完成安裝後半年內,未曾接獲原告或雄雅公司表達系爭設備未具有約定之節電效能,突於104年3月間,因原告與雄雅公司間不明之合約糾紛,遂由另一家源毅公司出資將系爭節電設備拆除,原告請求被告同意暫時留置保管系爭節能設備,被告雖允諾代為保管設備,但亦請原告盡速取回,原告並於104年12月28日出具存貨保管函,請求被告核對蓋章 確認原告確有系爭節電設備放置於被告處,並非催告被告修繕節能設備,可見並無原告所主張系爭節能設備有瑕疵,詎料,原告不僅遲未取回系爭節能設備,竟於105年2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系爭節能設備未達節能效果,經 被告發函回覆請原告盡速取回設備後,原告於105年3月8 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解除契約,原告主張系爭節電設備未達節電效果,藉此解除合約取回買賣價金,實不足取。 (二)原告究係何時通知被告系爭節電設備不具有節電效能,被告遍查電子郵件紀錄及詢問負責工程師,並無原告所述「已通知系爭設備節電效能未達預期,要求被告進場檢修調整」等相關訊息紀錄,如依據原告存證信函或起訴狀所自述,原告至少於104年3月30日拆機前,就已通知被告系爭節能設備未達節能效果,則原告至遲應於104年9月29日解除契約,惟原告遲至105年3月8日始解除契約,已逾民法 第365條第1項規定之6個月除斥期間,其解除契約並不合 法。原告雖以系爭節設備之瑕疵為不能即知之瑕疵等語,援引民法第356條第3項主張其解除權未逾除斥期間,惟該條項之規定係規範瑕疵之通知義務,與被告所辯瑕疵通知後解除權行使之除斥期間規定,係屬二事。 (三)被告係以A.I智能環控與電動機、壓縮機的負載變化為主 要研發方向,運用自動控制技術,做到以動態無段變頻的方式及有效監控負載變化計算出最佳運轉點,驅動定頻壓縮機的空調主機及工業製程電動機,達到符合實際負載、穩定且高效能的節能目的。目前已取得臺灣及中國多項發明或新型專利,並獲得CE認證、新加坡PSB認證、SGS效能認證,臺灣工研院IDC機房空調效能檢測,對於被告在節 能設備之研發給予高度肯定。而103年5月間,原告請被告為雄雅公司設計規劃節能設備一組,被告乃研析提出「雄雅塑膠有限公司電力規劃」報告供原告及雄雅公司參告,原告評估考量後,由被告提出報價單,經原告同意簽署後傳真回覆被告。待被告製作完成後,於103年7月7日前往 雄雅公司安裝及試車調校,緊接於完成裝機翌日,由工程人員會同雄雅公司董事長和總經理及廠長驗證節能率,被告並附上節能規劃測試報告,其上清楚記載市電模式與節電模式個別進料運轉下之Kw值與節能比率,經計算後節能率達20.4%,此一測試報告經過雄雅公司蓋印,確認被告 提供之系爭節能設備確實具有節能效果,原告稱該數據僅是預估值,顯然是強奪之詞。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 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系爭節能設備未具有約定之節電效能,被告否認,此部分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所提出證物,無一能證明系爭節能設備確實未達節能效果事實,原告主張實與事實完全不符。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於103年5月間向被告購買針對原告客戶雄雅公司設計之系爭節能設備,被告於同年6月6日至雄雅公司安裝系爭節能設備,同年7月7日完成試車,被告曾出具雄雅塑膠節能規劃測試報告1份,原告則已付清價金311,325元(含稅)。嗣系爭節能設備於104年3月30日拆機,存放於被告處,拆機費用9,000元,原告曾於104年12月28日出具存貨保管函,載明原告存放系爭節能設備於被告處,被告於上述存貨保管函上蓋章同時記載「請儘速安排提貨作業」等文字。原告曾於105年2月3日寄發台北台塑郵局存證號碼第000104號存證信函 予被告,以系爭節能設備產品有瑕疵要求退貨並退回原告已支付311,325元貨款等語,被告則於105年2月16日以台北圓 山郵局存證號碼第000073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無義務辦理退貨退款,同時請原告於文到10日內將存放於被告處之系爭節能設備完成提貨等語,原告則於105年3月8日再以台北台塑 郵局存證號碼第000223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節能設備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及拆機費用311,325元。上開 事實,有原告提出雄雅塑膠專案報價單2紙、原告公司應付 票據明細表1紙、華南商業銀形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2紙、被告統一發票2紙、雄雅塑膠節能規劃測試報告1份、鴻世科技自動控制社統一發票1紙、105年3月8日台北台塑郵局存證號碼第000223號存證信函1份及被告提出之雄雅塑膠專案 報價單3份、原告存貨保管函1份、雄雅塑膠有限公司電力規劃1份、105年2月3日台北台塑郵局存證號碼第000104號存證信函1份、105年2月16日台北圓山郵局存證號碼第000073號 存證信函1份在卷為證。兩造對上述證據復未爭執,自可信 為真實。 四、得心證理由: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有所明文。查兩造就原 告於103年5月間向被告購買針對原告客戶雄雅公司設計之系爭節能設備,被告則於同年6月6日至雄雅公司安裝系爭節能設備,同年7月7日完成試車,原告則付清價金311,325元予被告之事實並不爭執,已如上述,且兩造於本件訴 訟程序進行中對兩造間曾就系爭節能設備存在買賣關係亦不否認,並針對系爭節能設備之買賣瑕疵擔保責任及解除契約是否合法之爭點為攻擊防禦,是兩造間就系爭節能設備乃成立買賣契約關係,自可確認。 (二)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359條有所明文。又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亦有規定 。另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 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民法第365條更有明文。 (三)查訴外人雄雅公司曾以系爭節能設備經數月使用,節電效益完全未如原告裝機前所提供之節能規劃測試報告所訴之節電效益,經調整與校正,仍無法達成節能規劃測試報告中所訴之節電效益,請原告於104年3月30日將系爭節能設備拆回之情,有原告所提出雄雅公司通知1份(見卷第21 頁)可據。嗣後系爭節能設備由訴外人鴻世科技自動控制社於104年3月30日拆除並送至被告台中辦事處存放之情,則有鴻世科技自動控制社統一發票(買受人為訴外人源毅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紙(見卷第17頁)在卷可據, 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可見於104年3月30日拆除系爭節能設備時,原告應係已通知被告系爭節能設備有雄雅公司主張之瑕疵,蓋系爭節能設備係103年6月6日裝設於雄雅公司 ,於103年7月7日完成試車,迄至104年3月30日拆機,期 間長達8個月餘,且雄雅公司上述通知函並已陳述經數月 使用,且經原告調整及校正,仍無法達成節能規劃測試報告記載之節電效益等語,原告更曾於104年3月9日至104年3月12日期間進行抄表驗證,業據原告於起訴狀陳明在卷 (見卷第24頁),故於104年3月30日拆機當時,原告應已向被告主張系爭節能設備有節電效益未達標準之瑕疵,方有拆機必要,是被告抗辯原告至少於104年3月30日拆機前,就已通知被告系爭節能設備未達節能效果,已經為民法第356條之瑕疵通知,自屬可採。而依據民法第365條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是被告抗 辯原告至遲應104年3月30日通知後6個月之104年9月29日 前解除契約,方屬合法,亦屬有據。 (四)而依據卷內資料,原告係於105年2月3日寄發台北台塑郵 局存證號碼第000104號存證信函予被告,以系爭節能設備產品有瑕疵要求退貨並退回原告已支付311,325元貨款等 語,被告則於105年2月16日以台北圓山郵局存證號碼第000000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無義務辦理退貨退款,同時請原告於文到10日內將存放於被告處之系爭節能設備完成提貨等語,原告則於105年3月8日再以台北台塑郵局存證號碼 第000223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節能設備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及拆機費用311,325元,上述事實均有105年2月3日台北台塑郵局存證號碼第000104號存證信函1 份、105年2月16日台北圓山郵局存證號碼第000073號存證信函1份在卷為證,此外卷內並無原告向被告主張解除契 約之證據可據,是被告抗辯原告解除契約,已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之6個月除斥期間,其解除契約並不合法, 自為可採。另外,本院審酌原告曾於104年12月28日出具 存貨保管函予被告,存貨保管函載明「茲因逢本公司年度盤點事宜,依據本公司帳載紀錄,截至104年12月28日止 ,本公司存放於貴公司之存貨明細如附件,請予以核對蓋章」等語,原告以其存放系爭節能設備於被告處,請被告於上述存貨保管函上蓋章確認之情,可見原告於104年3月30日拆除系爭節能設備時起迄至104年12月28日止,並未 向被告行使解除契約權,否則原告何需於104年12月28日 出具存貨保管函予被告確認存貨,是被告抗辯原告解除契約,已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之6個月除斥期間,其解 除契約並不合法,更可確認。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故意不告知瑕疵,依據民法第365條第2項規定,因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不適用6個月除斥期間 之規定等語,被告已經否認原告所主張故意不告知瑕疵事實,且此部分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又本院審酌依據卷附雄雅塑膠節能規劃測試報告所載,被告曾於103年7月7日 在雄雅公司就系爭節能設備就「市電模式1週期與節電模 式1週期即時驗證」,確認節能模式較市電模式減少2度用電,1小時生產能力約6個週期,每小時減少12度用電,上述測試報告並蓋有雄雅公司圓戳章,可見系爭節能設備曾經即時驗證符合節能效益,則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即與上述驗證符合節能效益之情不符,蓋如被告有故意不告知瑕疵情況,最為可能應為系爭節能設備根本不能達成節能效益,可見原告此部分主張並未可採。 (六)從而,縱使系爭節能設備真有原告所主張之瑕疵,然原告解除契約既已不合法,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節能設備之買賣契約已經解除,並據此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買賣價金311,325元,自於法未符。 (七)至於原告另請求拆機費用9,000元部分,原告係以契約解 除返還貨款價金為請求權基礎,然拆機費用9,000元非屬 貨款價金,係訴外人鴻世科技自動控制社於104年3月30日拆除系爭節能設備之費用,且鴻世科技自動控制社出具之統一發票,買受人為訴外人源毅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貨款價金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負返還責任,並未有據。另原告不否認拆機費用9,000 元是由訴外人源毅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之情(見卷第143頁),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述訴外人源毅能 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之拆機費用,未能說明其有權請求依據,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亦於法無據。 五、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節能設備成立之買賣契約已經解除,並據此請求被告返還311,325元貨款及9,000元之拆機費用,合計為320,325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