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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簡字第741號

給付扣押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蔡寶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741號

原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莊菱
訴訟代理人
施建仁
被告
亞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慰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民國105 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伍佰肆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伍佰肆拾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債務人李曼玲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業經鈞院核發103 年度司執字151918號執行命令,命被告應將債務人李曼玲對被告之薪資債權1/3 ,依原告與其他執行債權人之債權比例移轉予原告及其他債權人,惟被告並未依執行命令給付。復依債務人李曼玲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其薪資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88,000 元,換算每月薪資為24,000元,則被告自民國104年2月至4月止應移轉予原告之債權金額為5,544元(計算式:24,000元/月×1/3×債權比例23.1 %×3個月=5,544元),嗣因他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執行,自104年5月起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即105年6月1日止,被告每月應移轉予原告之債權金額為96,000元(計算式:24,000元/月×1/3×債權比例100%×12個月=96,000元),是被告共應給付原告101,544元(計算式:5,544元+96,000元=101,544元)。詎料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73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4年1月12日、3月2日北院木103司執德字第151918號執行命令、債務人李曼玲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北大龍峒郵局104 年6月2日存證信函第99號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51918號移轉命令既已確定,被告未依移轉命令內容將債務人李曼玲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按執行債權人債權比例交付原告,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合 計 1,11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法 官 蔡寶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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