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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簡字第80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李文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簡字第80號

原告
國順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士智
被告
臺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世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鋼瓶,依卷附被告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之記載,被告公司主事務所在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非屬本院轄區,且本院函請原告於文到十日內補正說明何以認為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及兩造有無約定債務履行地及其處所後,上開函文於民國105年1月26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陳報;又依起訴狀與原告提出之鋼瓶容器記錄表、估價單等內容形式觀之,亦難認為本院對本件有特別審判籍,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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